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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禎瑩

  • 當事人
    卓有明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023號 原 告 卓有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文 街至羅斯福路6段40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6月5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AS0000000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已繳),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民眾檢舉圖所示,行人當時在路邊行走,行人究有無穿越馬路之動作未明,舉發單位如何得知行人即將穿越馬路。況檢舉畫面是從後車視角拍攝,並無法得知車前狀況,大客車車長與車高與一般小客車不同,判斷上自難精準斷定原告車輛經過時該行人舉止,舉發單位在不清楚車前狀況的情況下,僅憑車後30公尺的視角可以肉眼判斷行人即將穿越行人穿越道,據此逕為取締裁罰甚為牽強。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路旁確實有人,但沒有行人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另所謂3 公尺執法標準並無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之依據,且構成要件不明確,所謂3公尺究以舉發單位員警肉眼判斷或是儀器測 量而判斷,以此法無明文之執法標準作為裁罰依據,顯係違法處分。又本件縱認原告有未禮讓行人之事實,原告違規情節之輕重、能否注意之程度等,被告皆未衡量,即逕率予裁罰最高額度罰鍰,亦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及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於影片時間12:10:14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邊等候穿越路口,在12:10:16原告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12:10:19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後行人隨即跨越馬路,顯非原告所述,沒有行人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又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顯不足1個車道寬。且原告領有駕駛執照, 理應知道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暫停禮讓行人,然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能注意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圖,係無認識之過失,原告主張顯無理由,違規事實明確。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應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⒍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43023796 號函、檢舉明細、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又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情節為真實。 ㈢經查: ⒈依卷附之相關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有數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約1條枕木紋及1個間隔,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 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 ,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上開行人已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面向來車方向查看有無來車,待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等行人即快步行經行人穿越道,可知該等行人確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縱使行人 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察覺有車輛接近而暫時止步,亦僅係基於對自身安全之顧慮,駕駛人尚不得據此臆測行人已無通行之意圖,逕自行駛通過。準此,原告僅憑其主觀認知,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又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 行為,係參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以為認定,乃係依法行政之行為,無恣意判斷及其他違法情事,自無原告所述無法律上之依據或違反明確性原則等情形。另依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 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 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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