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鴻清
- 當事人海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101號 原 告 海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思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 頁、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故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而若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於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就該部分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雖尚一併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4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第22-CT0000000號等裁決,但此部分業經被告於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此有被告114年7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48482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非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長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13日7時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為超越前方之車輛,乃跨越雙黃實線(禁止超車線)而駛入來車道,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訴外人和運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 年3月8日前,並於114年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和運公司於114年2月5日檢具相關資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 事宜,另原告於114年4月21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因認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現該 路段前方有一整排機車違規停在紅線上,此路段為雙向車道,而且前方機車違規停車已佔據車道二分之一,系爭車輛車體龐大,而系爭車輛駕駛人無意違規,但前方一整排機車違規在先才迫使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奈跨越車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再次查復表示,經再次檢視檢舉影像,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違規與路旁停車顯無必要之關聯性,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資料,畫面時間07:05:11,檢舉人車輛正常直行行駛中,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並行駛在對向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畫面時間07:05:12至07:05:13,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該影像為連貫性畫面,秒數無中斷,足認系爭車輛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違規事實明確。以上有檢舉影像、檢舉影像截圖畫面可稽。 3、另有關原告主張「前方機車違停才迫使無奈跨越車道」等語,經審視檢舉影像畫面所示,檢舉人車輛係持續緩慢行駛中,無違規阻礙交通情事,又系爭地點前方道路右側路邊確有停放機車,惟均緊靠道路邊緣,且當下所餘路幅空間仍足供車輛循管制標線正常通行,難認系爭車輛客觀上有不得已需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4、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 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又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縱其非故意違規,亦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5、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舉發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項、第7條之2第5項規定逕行舉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和運公司,並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和運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原告,而 原告並未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其他實際駕駛人,爰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為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原 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違規地點前方有一整排機車違規停在紅線上,占據車道二分之一,系爭車輛體積龐大,不得已方跨越車道行駛,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案件流程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43頁、第53頁、第65頁、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7月1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324393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 5頁至第61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違規地點前方有一整排機車違規停在紅線上,占據車道二分之一,系爭車輛體積龐大,不得已方跨越車道行駛,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②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二)禁止超車線。 ③第166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 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查原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向訴外人和運公司長期租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跨越雙黃實線(禁止超車線)而駛入來車道,經民眾於當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和運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8日前,並於114年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和 運公司於114年2月5日檢具相關資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承租人(即原 告)事宜,另原告於114年4月21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 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原告所稱前方之機車停車處路段時,即已因超越前車而跨越雙黃實線(禁止超車線)而駛入來車道;況且,於其前方機車停車處(路側非劃設紅色實線)之路段,路中已非標繪雙黃實線而係黃虛線(分向線)而得予跨越,又依機車停車後之路幅,亦仍足以讓系爭車輛勿需跨越黃虛線而前駛,是原告所稱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芸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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