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270號
- 原告
- 許坤德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G403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12時54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機車停車格旁之車道,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目睹後,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4年3月10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4月2日為陳述、於114年6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6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H9G4033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確有將所駕駛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系爭路段、機車停車格旁之車道,自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緣由,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關於臨時停車之認定,應著重於車輛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等二要件,至法文所載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語,僅係臨時停車之例示原因,尚非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而,自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將所駕駛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系爭路段、機車停車格旁之車道(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不論該停車格內,是否停有其他車輛,均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研討結論)。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