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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楊甯伃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276號

原告
朱倉賦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於114年5月9日填製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6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檢舉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與我發生車禍,前行100公尺後,我請檢舉人車輛停靠路邊處理,惟其不願下車,而後方回堵車輛眾多,為不影響交通我就離開現場自行處理,對方卻因此惡意檢舉。依交通事故初判表,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我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且當時我有報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檢舉人車輛於水源快速道路内側車道行駛,原告車在外側車道與其併行,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突然往左變換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在道路中暫停,且原告等人下車步行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大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無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此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水源快速道路上車流順暢,其經過匝道後分為二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並可見原告車輛併排行駛在右側往新店方向之車道(12:30:10,見附件圖片1)。雙方均正常行駛(12:30:10至12:30:18)影片中可聽見檢舉車輛的喇叭聲,原告車輛先是稍微加速越過檢舉人車輛(12:30:18至12:30:21),後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斜插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原告車輛前方並無突發狀況,然而原告車輛並未順從前方車流前進,即以此斜停且橫跨車道分隔線之方式暫停於車道上,使後方檢舉人車輛亦隨之煞停於車道上(12:30:22至12:30:24,見附件圖片2至4)。原告車輛之駕駛及乘客共2人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原告吼叫「你車怎麼開的啊」、「你這樣開很危險」、另一名人士亦稱:「你幹什麼啊」、「白癡」等語(12:30:24至12:30:35,見附件圖片5 )。檢舉人於此時撥打臺北市民熱線,後見原告車輛之駕駛及乘客返回並開走系爭車輛(12:30:37至12:30:47),此有勘驗筆錄1份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5至119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突然橫跨兩線車道暫停在車道中央時,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們把檢舉人擋下來,是認為檢舉人開車已經撞到我而且很危險,我們下車提醒檢舉人這樣開車很危險,後來我們有去交通隊報案。我知道我這樣的行為很危險,所以我馬上就離開了,我有看到後面的車都塞住了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見原告主觀上明知與他車發生碰撞,適當處理方式為報警,以及當時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其突然在車道中暫停,將致生後方車輛追撞等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然原告卻因一時情緒,執意欄停檢舉人之車輛向其告誡行車不當,堪認原告確實任意在車道中暫停,且已達到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定危險駕駛行為之程度,主觀上有即使很可能構成危險駕駛,亦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甚明。

3.至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違規並與其發生車禍在先云云,然本件並非系爭車輛與檢舉人之車輛甫發生車禍,不得已在快速道路上暫停之情形,而係原告事後攔車與檢舉人理論,前已認定。再者,原告亦於發生碰撞後報警,當足已透過該程序以釐清肇責,實無須在快速道路上攔車造成其他車輛之行車風險,致生交通危害,是原告主張不構成「任意」之要件云云,無足憑採。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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