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387號
- 原告
- 政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阮政道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3233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3233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6日16時44分許,在國道2號西向19.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經其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再次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因太陽照射才使檢舉人誤判,且本案檢舉事證不足,被告甚至將原處分之罰鍰由3,000元提高至4,500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右側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又本案係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故被告依法裁處原告4,500元,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15條規定:「(第1項)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四、民眾檢舉舉發。……(第2項)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3、依上開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的歸責程序,甚或逕依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因此,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於裁決前尚不知悉已遭舉發,無陳述意見、辦理歸責程序的可能,亦無從享有逕依裁罰基準繳納(通常為較低額)罰鍰結案的優惠,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有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復依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雖於113年11月20日以郵局大宗掛號依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地址郵寄予原告,惟具體送達情形因已逾郵局查詢期限致無法查詢,此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3539號函、郵件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91頁)。是以本件既無從認定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又合法送達之日期為何,致侵害原告陳述意見、逕依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之權利,被告仍逕為裁決並對原告處以基準表最重之罰鍰即4,500元,揆諸前開說明,其裁決即非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