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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家昆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420號

原告
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上智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處分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6頁),原告欲對原處分進行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應於113年12月4日(原告設籍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114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已逾前開起訴期間,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陳稱伊乃駕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之車輛遭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伊曾有在起訴期間內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但誤植和運公司為該案原告,而遭駁回(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調取前案即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654號判決歷審卷宗核閱,係本件原告之代表人以和運公司受任人名義(前案一審卷第25頁),及將和運公司列為該案原告(前案一審卷第15頁),提起行政訴訟,一審逕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本件原告,和運公司不具當事人適格,判決駁回(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嗣原告改以自己名義上訴(前案二審卷第25頁),復經二審以原審判決之原告為和運公司,非本件原告,本件原告不得以上訴人名義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7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33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如欲再就原處分進行救濟,只能就確定之前案裁判,依法循再審程序救濟,但前案法院未闡明、確認是否存在原告誤繕情事而給予原告補正機會即為駁回,是否符合再審程序要件?縱若符合再審程序要件,是否原處分確實違法?原告仍須自行評估,以免耗費無謂之訴訟成本。經本院以電話向原告闡明,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再進行再審程序救濟(本院卷第45頁),本院爰不另作程序分案處理,併予說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42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