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何世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紀勝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422號 原 告 何世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91696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A9169623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14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原處分於114年6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的30日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節後,可認於114年7月21日(週一)屆至前開期限;惟原告於114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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