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張丞邦
- 原告黃德義
-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441號 原 告 黃德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XM108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掌電字第CBXM108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12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CBXM108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因與訴外人發生機車車燈擦過之情事,訴外人係俗稱之碰瓷,聲稱要報警且要求原告賠償,致原告遭裁決應處3,000元罰鍰,但交通網頁這條紅字根本點不進去,原告亦不 知被罰。故本件被告裁決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舉發並填製CH9D6093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遂以113年5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H9D6093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已於113年5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113年6月13日前到案,然原告113年6月28日前仍未到案辦理吊扣,被告依規定自113年6月29日起註銷駕照並無違誤。是以,原告本件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罰,應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處罰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繳納罰鍰,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以及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86年1月22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 機關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此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113年5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H9D6093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2項並載明:「…二、上開罰鍰及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6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13年6月28日前繳送。(二)113年6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6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 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6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前處分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分別未於113年6月13日、113年6月2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吊扣駕駛 執照3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又被告於113年6月29日起易處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前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可見其並未就加倍吊扣期間、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另行開立裁決書。又經本院函詢前處分是否為易處處分及原處分是否適法等事項,惟被告僅函復略以:「本案相關情形同先前行政訴訟答辯狀內容,尚無補充說明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揆 諸前揭說明,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自始不生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吊銷,其於114年5月2 日11時28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時,即難謂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於法有違。㈢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姿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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