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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禎瑩

  • 當事人
    李政翰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59號 原 告 李政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D50048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2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9D50048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 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行人即 訴外人王正位及鄭嘉琪(下分稱其名,合稱訴外人),涉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按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D69D500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11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69D500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此部分原告未聲明不服 ,非本件審理範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 ,業經被告於114年12月1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事故發生當時氣候惡劣,雨勢強烈、視線昏暗,且雨刷持續作動,再加上車輛A柱視覺死角,綠燈亮起後,前車正常起 步左轉通過路口,原告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後依序左轉,對向路口角落有1輛白色轎車臨停或等待狀態,佔據部分視線死 角,同時右側也有機車經過,致未能及時發現行人,因而不慎發生碰撞。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停車救助,並隨後報警處理,絕無逃逸或惡意。本件事故係因客觀環境因素及車體結構死角所致,原告已保持安全車距並遵守號誌,顯示本件並非典型「未禮讓行人」情節,非惡意或違規所致,原告對本次意外深感遺憾,願配合一切處理,然依比例原則,對於初犯、非惡意且有生活必要之原告,處以1年吊扣駕照顯屬 過苛,請審酌情節撤銷或改以較輕處分。爰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資料內容,由影片時間20:04:08,即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通過路口,於影片20:04:16撞擊行人始停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並與行人發生事故致使行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提出有利證據,並依法定程序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原告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 鍰7,2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7月7日桃警交 大安字第114001789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1月20日桃警交大 安字第114003138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診斷證明書)、更正後之原處分、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 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115頁) 。由上開事證,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訴外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禮讓訴外人,貿然逕行左轉,致直接撞擊訴外人。又本件事故致訴外人王正位受有左側肢體、右側多處挫擦傷,訴外人鄭嘉琪受有右肩及右膝蓋擦傷挫傷各節,有聯新國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訛,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原告前揭時、地所為,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 確。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係初犯且有生活必要,依比例原則吊扣駕照1年顯屬過苛云云,然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又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之裁罰,洵屬於法 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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