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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甯伃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983號

原告
胡惟欽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84432號、第22-ZGC3844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7月18日填製第ZGC384432號、第ZGC384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8月1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GC384432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ZGC384433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於系爭路段202公里處前設置警告牌,又超速42公里雖屬重大違規,但並無肇事、酒駕或其他危險行為,屬單純超速,僅因一時不慎超速之罰鍰高達12,000元,已具重大懲罰性,再加上吊扣牌照6個月及道安講習之處分,將使本人長期無法使用車輛,造成生活或工作上的不利影響,不符比例原則,且該次違規行為屬單一事實,卻同時施加罰鍰與吊扣牌照二項實質懲罰,與禁止重複處罰原則有違。另外,被告雖提供雷射測速器合格證書,但舉發通知單未記載對應之測速器序號,難以證明舉發時係使用同一設備,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關於誤差範圍、開機自檢或點檢相關紀錄、拍照時測速距離、角度與環境影響因素、餘弦誤差可能性等檢定資料,本案顯示時速為152公里,則可能因容許誤差值2%而實際時速為149公里,未必達「超速超過40公里」之構成要件,故被告無法確認測速結果之準確性,即難證明原告已達危險駕駛構成要件,本件應僅為一般超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一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案内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儀器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且工務單位於該路段南向201.4公里處已設置警52標誌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外,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本件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證號:J0GB0000000)測得其時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為716.7公尺,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情,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本院卷第77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119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5頁)、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9頁)各1張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舉發時係使用同一設備、未有測速取締標誌云云,難認可採。復審酌本件測速取締標誌清晰未受遮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主觀上自有過失。

2.至原告主張測得之時速應再扣除公差云云。然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故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查本件測速之雷射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前已認定,故此儀器所測定之測定值具有公信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儀在測速時,有何故障之虞或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重複裁罰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造成生活或工作上之不利影響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之裁量權限,故被告吊扣原告之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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