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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禎瑩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233號

原告
李啓倫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4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9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處分所載違規情節並非事實,實際情形為搶黃燈,而非闖紅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資料,系爭車輛於114/05/16 16:30:31於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為圓型紅燈,且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142554904號函,計算自14時起第1時相路燈125秒、黃燈4秒、紅燈111秒為循環計算16:30:31顯示號誌應為紅燈,當下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時間16:30:33可見他車已停於停止線後,16:30:33至16:30:35系爭車輛逕自穿越路口直行,顯見原告於紅燈時車身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適用法規:

⒈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下稱闖紅燈認定原則)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⒌裁罰標準: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7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114年8月2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8662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400343號函及檢附值勤員警微型攝影機光碟、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142554904號函及號誌時相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85、102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6:30:29,可見一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16:30:31-32,可見前方號誌燈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畫面時間16:30:33,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⒉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並參諸前揭闖紅燈認定原則,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顯然尚未到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惟原告仍穿越停止線並向前行駛,其逕行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當時為黃燈云云,明顯與採證影像內容不符,委無可採。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83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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