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48號
- 原告
- 陳志明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張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TE6011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民富街(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1月2日製單舉發(第51頁),並於同年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TE601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23、6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3年11月2日夜間無人騎乘機車從中和區中山路轉進民富街路口停靠路邊時,為了確認目的地之地址,而抬頭查看中山路三段路口上方綠色立牌,配合手機內存地址,確認地址號碼方向,確認好之後就放入左側黑色腰包,過程不到1秒就遭到舉發機關員警從後方過來攔查,這時手上根本沒拿手機。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製單,明顯開立錯誤,條文內容指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惟原告並無該條文規定之「行駛」狀況而係「停靠」於路邊狀態,查看手機內存地址,並無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違規行為。且夜間民富街上根本無人無車何來有礙駕駛安全,只是過度擴大法源依據,根本不通情理。又交通部114年1月16日運駕字第1131211097號陳情回函(第21頁)亦表示不適用前開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13年11月2日20-22巡邏勤務,行經系爭路口時發現原告停等紅燈,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仍處於發動狀態,其坐於系爭車輛上能有「立即駕駛前行之態樣」而使用手機,遂上前攔停告發。過程中原告向員警辯稱因人生地不熟要查看地圖,因此於停等紅燈時拿手機查看,惟系爭車輛當時處於發動狀態仍屬駕駛行為,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告發。
⒉次查採證影片(000-0000攔停-1.mov)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於車輛駕駛中即以手持方式使用,於停等紅燈時則將注意力均放在手機畫面,即使僅為觀看手機,堪認其已無暇注意路況,況採證影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看出,原告早在員警抵達路口前即在使用手機,其所述不足為採,而參上開判決意旨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裁處,應無違誤。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停靠路邊之狀態,惟觀原告車輛狀態及位置,確實如員警所稱,係處於發動且為停等紅燈之狀態,而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停等紅燈僅為一時停止,仍屬駕駛行為,又駕駛時視線應保持於前方,而非低頭往下,有對系爭車輛周圍狀況疏於注意,造成其他車輛行進秩序與安全之妨礙,具有相當危險性。再參原告起訴狀,其已自承有觀看螢幕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既有於停等紅燈時,有手握手機並注視手機螢幕之行為,則該行為已使原告對車輛周圍狀況疏於注意,並造成其他車輛行進秩序與安全之妨礙,而具有相當危險性,有礙於駕駛安全,自受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詳查採證照片6紙(第71-73頁)及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停等位置(第19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且當下系爭車輛之車後燈持續亮燈,可認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處於熄火之狀態。又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低頭查看手中物品(第72頁上圖),且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拿出手機查看地址後放入黑色腰包(第9頁),復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載稱「系爭車輛仍處於發動狀態且坐於機車上能有立即駕駛前行之態樣時使用手機……過程中該民駕駛向警方辯稱因人生地不熟要查看地圖,因此於停等紅燈時拿手機查看……」等語(第61頁),再參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申訴理由亦自承「停等」路邊等語(第56頁),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系爭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系爭車輛停等之位置為機慢車停等區、車輛處於發動狀態及原告申訴時自承「停等」狀態,而非停車靜止狀態,起訴時亦自承當時確有拿出手機查看使用等節,足認原告於當時係處於紅燈停等狀態下而手持使用手機。惟無論其使用手機之目的或動機為何,因停等紅燈之汽機車駕駛人仍為道路使用之參與者之一,則其停等紅燈期間應為道交條例第31條之1所定之「行駛」概念所包攝,本應專注於道路上之各種號誌變換或其他用路人之動態,將因駕駛人手持使用手機而欠缺對於道路狀況之注意力,自屬以手持行動電話進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為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適用之範疇。則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當下是「停靠」而非「行駛」狀態,夜間民富街上根本無人無車何來有礙駕駛安全,且交通部114年1月16日運駕字第1131211097號陳情回函(第21頁)亦表示不適用前開規定乙節,查前開陳情回函說明一已表明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係包含駕駛車輛由甲地至乙地之間的過程,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僅係因為號誌之故而暫停,於號誌變換綠燈後即立刻前行,故仍屬車輛行駛之狀態。」,則系爭車輛既如前述並未熄火而係可隨時發動前行,且停等位置係於機慢車停等區,自屬「行駛」狀態。又原告如係主張其非停等紅燈者,則因屬無故於機慢車停等區「停靠」,對周圍車輛於綠燈亮起後行駛亦將造成妨礙,且採證照片中亦顯示有其他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從而原告以前詞置辯,洵無可採。另舉發機關所開立之通知單原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作為違規事實依據(第13頁),嗣經舉發機關改正(第51頁),並由被告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作成原處分,已無所謂開立錯誤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31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 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1,000元罰鍰。(第5項)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 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 施及宣導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 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 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 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 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