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655號
- 原告
- 劉子毅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S90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日8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8月2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S9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罰鍰部分因本案另經刑事判決緩起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已扣抵罰鍰金額而無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在飲酒後過9.5小時被攔檢,當時本身具有安全駕駛能力,非蓄意酒後駕駛。了解已違規觸法,惟吊扣駕照及系爭車輛牌照,將影響原告接送雙親至醫院回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酒精檢測路檢點經員警攔停,因察覺車內散發酒氣,遂請原告配合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34MG/L,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㈡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依據(亦稱隨機攔停)。從而,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經查,系爭地點為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執行取締酒駕攔檢點,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2日勤務分配表、114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參,則本件舉發機關於系爭地點設置路檢站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關於勤務時間、內容及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合於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集體攔停之規定,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並對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與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應堪認定。
2.又舉發機關依法於系爭地點設置攔檢站,現場並擺放告示牌、交通錐等引導車輛駛入受檢,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攔檢站接受員警稽查,因經員警察覺車內散發酒氣,遂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0.34MG/L,前情有路檢站擺設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刑案呈報單(見本院卷第6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呼氣檢測結果(見本院卷第61頁)及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考。則該酒測器測得之結果,自足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依據,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距離飲酒時已經過9小時許,且經睡眠休息,主觀上並無酒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以駕駛人駕車時經測試檢定之酒精濃度是否逾法定標準為判斷基準。至於駕駛人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之高低及代謝快慢,與飲酒量、飲酒種類、經過時間及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駕駛人於飲酒後是否已適於駕車,本應自行審慎判斷,不得僅憑主觀感受或自認酒意已退而貿然駕車。倘駕駛人對己身狀態判斷有誤,在體內酒精濃度尚超過法定標準情形下仍執意駕車,自難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因此,縱原告主觀上認為飲酒後已經相當時間,並曾休息睡眠,仍不足當然推認其體內酒精已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之程度。是原告在未能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已低於法定標準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業如前述,自不得主張無故意或過失,是其此所辯,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及系爭車輛牌照,將影響原告接送雙親至醫院回診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有關吊扣駕照之規定,乃立法形成之範疇,核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縱如原告所言將對其生活產生影響,此仍非得執為主張原處分撤銷之理由。是原告前開所執,無可憑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