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164號
- 原告
- 陳健行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CG6R4A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1時2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松江路313巷與民權東路二段15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CG6R4A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12月1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CG6R4A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因系爭車輛電池故障不能行駛,將該車輛停放於非有礙交通之系爭交岔路口,並打開系爭車輛引擎蓋與後車箱,且在後車箱放置三角錐後離開去戶籍地拿取存放的1顆中古電池,遭警方誤會為違規停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前段規定(按115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法將第112條第4項改列為第5項,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無礙交通之處」不包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轉角處,且以採證照片內容,未見原告有何豎立故障標誌之舉動(即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縱原告為等待修車,仍應設法將系爭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故障標誌,始為適法,原告所述無從為阻卻違法事由。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之紅線範圍,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陳情系統案件表、舉發機關114年12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88983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案件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4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以採證照片資料內容可見,系爭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燈,路面上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路口轉彎處,車身位於紅實線外側之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已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造成影響,且該車後照鏡收折,車頭燈、車尾燈及警示燈皆未亮起,原告未於系爭車輛上,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則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亦堪予認定。原告辯稱其停車未妨礙交通云云,僅屬個人主觀意見,洵無足取。
⒉又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經函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因電池故障不能行使之相關證據,原告雖有具狀到院,然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1、95頁),是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存疑。又依系爭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是縱有原告所述情事,原告仍應依系爭規定辦理,始符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然原告未循此而為,難認原告已善盡處置義務。再參酌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原告於行車前應詳加檢查其車輛電池是否可正常運作,故即使有原告所述電池故障情事,此亦為原告未盡上開規定行車前檢查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不得執為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是以,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得加以處罰。
㈣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各節,洵屬卸責狡飾之詞,均無可採。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基準表,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