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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郭嘉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50號

原告
江易軒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27日10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與新生路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處罰主文更正如上,並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時是因旁邊車道之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導致系爭車輛之駕駛輔助系統自動啟動防禦性閃避措施,並非原告主動驟減車速,被告僅以系爭車輛尾燈亮起即認原告煞車減速,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路口號誌處離車,是為下車詢問他車為何在行駛時閃大燈,並無刻意叫囂之意,本件原告所為均係因他車先行挑釁,原告並無惡意,更無任何驟然減速或逼車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與之並行,其偏右行駛迫使檢舉人車輛減速,嗣檢舉人放慢車速至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又在前方無車輛通行之情形下數次減速,使檢舉人必須向左變換車道,且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即檢舉人右前方時,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卻又未往左變換車道,並將左手伸出車窗外做出不明手勢,嗣後甚至將系爭車輛於車道中停駛,並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影片中並未見檢舉人有何不安全駕駛行為致使原告需於道路中驟然減速,且若檢舉人有交通違規之情事,原告本得依相關規定通報檢舉,不得無故攔截車輛,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2萬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5至71頁、第91頁、第1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mov」【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10:44:03中線車道出現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紀錄器車輛之左側。10:44:07紀錄器車輛速度漸緩,系爭車輛超越紀錄器車輛後,紀錄器車輛於10:44:10向左切入中線車道。10:44:13至10:44:15,紀錄器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期間系爭車輛數次亮起煞車燈減速,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順暢且無其他車輛,紀錄器車輛於10:44:14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10:44:17紀錄器車輛加速並超越系爭車輛,於10:44:21系爭車輛再次出現於中線車道,並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10:44:24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並反覆亮起煞車燈,行駛於紀錄器車輛之右前方,10:44:30系爭車輛駕駛並將左手伸出車窗外做不明手勢。10:44:37系爭車輛加速行駛,並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及煞車燈,10:44:39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行駛,左側車輪已跨越車道虛線處,紀錄器車輛於10:44:41秒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突亮起煞車燈減速,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順暢並無其他車輛。10:44:47至10:45:24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紀錄器車輛前方,期間系爭車輛仍持續閃爍其煞車燈數次直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畫面中可見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10:47:11秒系爭車輛駕駛打開車門,並下車往紀錄器車輛方向走去。10:47:32前方號誌轉為綠燈,於10:47:35系爭車輛駕駛從畫面中左下方出現,並往系爭車輛方向移動。10:47:37系爭車輛駕駛向右回頭並舉起右手指向紀錄器車輛方向,後持續走回系爭車輛。10:47:42,系爭車輛駕駛持續配合手勢朝紀錄器車輛方向說話,並開啟車門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畫面可見二車周遭已有車輛正在行進中。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之情形,如本院卷第141頁上方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則系爭車輛於10:44:24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並反覆亮起煞車燈,行駛於紀錄器車輛之右前方,原告並將左手伸出車窗外做出不明手勢,其後系爭車輛在紀錄器車輛前方向左變換車道時,在前方順暢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仍亮起煞車燈減速(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31頁)。更有甚者,原告其後更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逕自下車走向紀錄器車輛方向,全然不顧前方路口號誌於10:47:32已轉為綠燈,畫面中更可見二車周遭已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進中,原告直至10:47:42始返回系爭車輛駕駛座等情,且於上開過程中,系爭車輛前方均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原告有何驟然減速之必要,縱使如原告所稱其認為紀錄器車輛一直在其近距離處變換車道,且對其閃遠燈云云(本院卷第112頁),然如遇行車糾紛,理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容原告逕自駕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甚至直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口處,逕自走向紀錄器車輛方向,全然不顧可能影響後方車輛及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益徵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併審酌原告行為時未持有任何有效駕照,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至就原告聲請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1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郭 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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