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任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636號

原告
許玉秋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XB402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51巷行駛,行經明仁一街51巷與明仁一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明仁一街時,因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適訴外人林秀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明仁一街直行亦行經系爭路口,二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2月19日填製掌電字第P2XB402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2日前,於113年12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27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P2XB402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重新審查中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14年12月19日吉警交字第1140029759號函更正違規地點為系爭路口(原誤載為明仁一街166號),被告依上開函文更正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我於113年11月26日8時30分許,正要行經系爭路口,先見右方反射鏡有摩托車駛過,後有汽車駛過,即確實放下兩腳停車,讓前車通過,見左方射照鏡沒有車輛才起步,不料左側突有B機車快速衝過與A機車發生擦撞,我因而倒下無法起身,傷勢嚴重直至同年12月1日才能騎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員警請我描述車禍過程及事發詳細過程,我詳述二遍並請員警讓我看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以確認事實,但員警告訴我沒有監視器,我詢問為什麼,員警稱可能是故障或角度問題,沒有拍到,說法有點奇怪,但我相信員警的說法,沒想到嗣竟舉發我在系爭路口沒有在停字標誌停車,與我筆錄詳述情況完全不一樣,舉發違規照片行駛方向與事發方向完全不一致,另原舉發通知單記載A機車為小客車,多有錯誤,沒有釐清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街景圖,A機車由明仁一街51巷左轉進入明仁一街,清晰可見地面劃設「停」字之標字及停止線,且可見交叉路口處設置有左右兩面反射鏡。原告於左轉時,應注意左右兩方有無車輛通行,並停等於停止線待左右車輛通行過後,確認無其他車輛通行後,方可起步左轉,然原告與林秀櫻於事故地點發生擦撞,足見原告未於停止線停讓至左方直行車輛通過後方起駛左轉,違規事實無誤,應予以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第177條第1項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準此可知,「停」標字得與「停車再開」標誌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設置位置在停止線將近之處,而設置「停」標字之路段,與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相同,即屬交岔路口之支線道,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欲進入交岔路口時,應暫停其車輛,俟幹線道有路權之其他車輛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起步通行,以維護道路路權之劃分及行車順序,確保交通往來之安全。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7日吉警交字第1140000424號函(本院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9-110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21-142頁)、原處分暨(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19日吉警交字第1140029759號函(本院卷第153頁)、被告115年1月8日北監花四字第1153000536號函(本院卷第159頁)等在卷可稽。又原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日騎乘A機車,有看反射鏡但沒有車輛就左轉彎行駛,車頭左前方與對方發生擦撞倒地,A機車當時行車速率約3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林秀櫻於警詢時陳明:我當時駕駛B機車自明仁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我有看反射鏡沒有車輛就往前直行,B機車車頭右方與對方發生擦撞,B機車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認原告駕駛A機車自明仁一街51巷駛出左轉明仁一街時,其左前車頭與沿明仁一街直行之B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乙節屬實。復觀以現場照片,明仁一街51巷口處地面上劃設有停止線,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明仁一街近明仁一街51巷口處地面上另設有「慢」字(本院卷第137-140頁),可知明仁一街51巷係為支線道,明仁一街則為幹線道,是原告騎乘機車自明仁一街51巷欲進入系爭路口時,即應暫停注意查看幹線道即明仁一街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駛於明仁一街之車輛先行,確認得以安全通過後,方得續為通行,而案發時既有林秀櫻騎乘B機車行駛於明仁一街,原告自應確實注意,又案發時視距良好,該路段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本院卷第106頁),復明仁一街51巷前方左右兩側均豎立設置反射鏡(本院卷第1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未為注意,冒然自明仁一街51巷駛出左轉明仁一街,致與B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客觀上自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且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係因B機車突然自左側快速衝出,致其猝不及防云云,惟林秀櫻陳明B機車當時行車速率僅約20公里,業如前述,再觀以事故現場照片,A機車左前車頭及B機車右前車頭均僅有輕微擦損,地面上則無任何刮擦痕跡(本院卷第125、129頁),可見二車碰撞力道非鉅,此與高速疾駛之車輛因動能甚大,於發生碰撞時常見之車身嚴重破損、零件四散、地面留有長距離刮擦痕等情形明顯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證據有悖,自非可採。

㈤末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即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而所謂當場舉發,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113年11月26日,經警到場處理後分析事故原因,於113年12月19日方發開立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已如前述,原舉發通知單既非員警現場填製交付原告,不符前揭當場舉發之定義,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無庸記違規點數,原處分記原告違規點數1點部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求撤銷此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不符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此部分處罰,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