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劉家昆
- 法定代理人許木澄、蘇福智
- 原告彭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847號 原 告 彭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木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A1904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前曾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案件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9至75頁)。原告就同一事件,再次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乃在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內,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重複之審理,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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