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劉家昆
- 當事人胡宗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73號 原 告 胡宗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4年1月16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 台五路1段時,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 年1月24日舉發(本院卷第5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不服,主張當時車速都不快,伊欲切換車道時早已打左側方向燈顯示伊要切換行駛到左側車道,方向燈顯示應有超過15秒之久,但左側後方摩托車一直和伊保持尷尬距離;伊開車加速,左後方摩托車跟著加速,伊開車減速,摩托車也跟著減速,已經過了一個紅綠燈口仍維持此狀態,直到伊必須左轉,才發生被裁罰的事證,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3頁)。 二、本院判斷: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明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查,依據檢舉影像光碟畫面呈現內容,可以確認:於畫面時間15:53:48秒許,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尚未看見系爭車輛 ;於畫面時間15:53:50至51秒許,檢舉人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可見系 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同時內側車道則有一白色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於畫面時間15:53:52至53秒許,上開白色汽車甫超越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車頭旋即向左側偏移;於畫面時間15:53:53至54秒許,系爭車輛左側前車輪駛越車道線,部分車身進入內側車道並向檢舉人迫近,此時檢舉人位於系爭車輛左側後車輪附近,兩車之距離不足1機車車身,檢舉人因此略向左側分隔島閃避並按 鳴喇叭;於畫面時間15:53:55至56秒許,系爭車輛全部車身進入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完成(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在多車道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駕車之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另主張應調閱新 台五路之監視器以證明檢舉人有與原告同時加、減速之情況(本院卷第128頁),但原告之違規,應以其「變換車道時 」之狀況判定之,縱使檢舉人在原告變換車道前的行駛途車曾有與原告同時加、減速之情況,原告於變換車道時仍應注意禮讓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以上開檢舉畫面呈現之內容觀之,原告於變換車道時並非無法暫停、禮讓檢舉人先行,但原告猶未禮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完成變換車道,顯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請求調閱新台五路監視器,並不影響判斷結論,核無調閱之必要。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李芸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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