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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931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C3264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駕駛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1時25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347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63公里,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11月11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3年11月14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12月3日為陳述、於114年3月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HC32640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4年3月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非在「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不合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63公里,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3公里。

㈡系爭路段前940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名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3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時,應注意及擔保訴外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訴外人得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非在「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然而,⑴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定以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即得加以取締。⑵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函文暨所附現場圖及系爭測速儀器設備說明,可知系爭路段前940公尺處確設有前開警告標誌,且其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遮擋,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79至87、105至115頁),系爭車輛既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且前開標誌無任何難以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舉發程序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警車或系爭測速儀器座落何處、有無開啟警示燈或隱避暗處,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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