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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正偉楊甯伃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全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黃漢銘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6萬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另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張育誠名義於民國113年3月至6月間,向聲請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計76筆,案涉冒名報關情事,聲請人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等規定,以11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轉移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於7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至15頁)、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按,而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6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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