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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天然氣事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正偉邱士賓楊甯伃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49號

原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宗孝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龔明鑫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陳郁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天然氣事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經濟部民國111年5月17日經授能字第11102004050號裁處書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二、行政院114年3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4500006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前項請求之部分,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11頁),其並於審理中陳稱: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以111年10月28日、112年6月19日函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目的係因被告111年5月17日的處分關於「應於文到6個月內退還用戶超收之費用」部分不夠明確,無法特定、更無法執行,希望程序重開明確化處分核心事項等語(本院卷一第421頁、卷二第8頁)。審酌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係請求被告依其申請,而為程序重開行政處分,核非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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