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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唐一强劉家昆陳彥霖
  •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 原告
    黃勇義
  •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黃勇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21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稅捐課徵事件,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國98年間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等197筆房地,亦未 依限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第一次核定98年度營業收入總額3,220,876,386元、營業淨利547,548,982元、全年所得額547,548,982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 (下稱土地交易所得)483,867,707元,另徵怠報金90,000 元;嗣依據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出租不動產,調增營業收入7,225,309元,第二次核定營業收入總額3,228,101,695元、營業淨利549,933,334元、全年所得額549,933,334元及土地交易所得483,867,707元;復查得原告銷售1筆房地,調增營業收入11,405,895元,第三次核定營業收入總額3,239,507,590元、營業淨利551,872,336元、全年所得額551,872,336元 及土地交易所得485,486,75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申請 復查結果,獲追減營業收入總額29,471,076元、營業淨利323,252,463元、土地交易所得182,028,461元並註銷怠報金90,000元(即變更核定營業收入總額3,210,036,514元、營業 淨利228,619,873元、全年所得額228,619,873元及土地交易所得303,458,293元),原告就不利部分仍不服而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114年5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2130號訴願 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駁回之決 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觀諸原告訴之聲明所指復查決定不利部分,係指被告在復查決定中核認土地交易所得303,458,293元,將導致原 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認此筆土地交易所得屬於其營利所得而併入原告之綜合所得,進而增加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故有提起本件救濟之必要。又審酌原告不服之土地交易所得數額,僅能透過本件訴訟爭執,原告綜合所得稅倘依上開復查決定中核定之各項金額(含原告聲明不服之土地交易所得額)核算綜合所得稅,其應補繳稅額為91,447,949乙節,有被告114年10月31日財 北國稅法務字第114002682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是以,復查決定所核課之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固為0元,然 原告起訴爭執之復查決定不利部分所涉核課綜合所得稅之稅額顯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 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審判長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陳彥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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