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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張瑜鳳唐一强陳彥霖

  • 當事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62號 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 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及6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承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儲槽興建統包工程」時,因未與再承攬人協議戶外高氣溫作業勞工健康管理規範及入場管制事項,且未對從事涵洞工程之鋼筋綑綁紮組立工作,採積極之連繫與調整作為,致再承攬人所僱勞工賴永琦於l12年7月7日引起熱疾病致死之職業災害,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7月11日勞職授字第1130205311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依勞動部公布重大職業災害案件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填列附表公布重大職業災害案件表,傳送並公布於勞動部建置之重大職業災害資料庫。原告嗣於113年11月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及同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第一次處分、重新審認本件勞工因熱傷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並一併撤銷將系爭職災列入重大職業災害案件之紀錄,然經被告以114年2月21日勞職授字第114025032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程序重開之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救濟過程係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第一次處分部分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程序再開之申請後,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原告之救濟目的,乃係不服被告否准其程序再開之申請,該事件之性質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陳彥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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