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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章建築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蕭忠仁紀榮泰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 原告
    李志明
  • 被告
    花蓮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李志明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 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4年6月9日府建管字第1140109086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3 頁),命原告應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令等規定 ,檢齊文件向被告申請補辦建築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執 行拆除增建物。經內政部114年8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4003009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請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65頁)。經核,依原處分 內容及原告訴之聲明,本件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花蓮地區,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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