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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劉正偉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8號

原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游鎮瑋 律師

高毅 律師

上列原告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67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具體

表明訴訟標的金額,並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

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

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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