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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甯伃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原告
林予琁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因送達至原告住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9月5日寄存在永和秀朗郵局,於同日經原告領取等節,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郵件查詢表(本院卷第32-2頁)各1紙在卷可憑。而後原告於同年9月15日向本院狀陳希望延長繳納裁判費之期限至9月底等語(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3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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