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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禎瑩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原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融萱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府訴二字第11360810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次按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121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4月18日府訴二字第1136081068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業於113年4月19日送達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並以蓋有原告名稱之公司印章及其代表人陳融萱之私章方式予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宗第1頁、同本院卷第201頁),足認訴願決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算,而原告登記地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起訴期間已於113年6月19日(星期三)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另原告陳稱原處分所為送達不合法等涉及其對原處分所提訴願是否逾期之爭議,因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之結論,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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