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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葉峻石

  • 當事人
    侍台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原 告 侍台安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 代 表 人 陳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農訴字第1130724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屬應施檢疫物 的「肉鬆糕餅乙個,共計0.04公斤(下稱系爭物品)」,搭乘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入境我國,卻未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申報攜帶檢疫物,亦未向被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申請檢疫,即逕由松山分關綠線免申報櫃台通關。 ㈡松山分關人員儀檢抽檢發現前節後,遂將系爭物品移送被告檢疫及處理。被告於113年9月8日以編號第QS-113-2A-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原告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系爭物品(含豬肉) 入境,未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等動植物檢疫相關規定,依同條例第34條之2、第45條之1、107年12月18日防檢二字第1071482455號函所修正發布「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 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前處分)、應銷燬檢疫物。 ㈢原告於113年9月8日具狀表示其認為系爭物品不含肉等語。被 告檢附系爭物品送驗成分後,於113年9月27日以防檢基松字第1131922770號函,表示撤銷前處分,並於同日以編號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原告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系爭物品(含 雞肉)入境,未申請檢疫,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等動植物檢疫相關規定(下稱系爭違章行為),依同條例第34條之2、第45條之1、裁罰基準第2點第2款等規定,改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下稱原處分)、仍應銷燬檢疫物,於113年10月2 日送達與原告。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農業部於114年1月7日以農訴字 第113072483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4年1月9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4年3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檢疫人員於檢疫時,先認系爭物品含有豬肉成分,屬應施檢疫物,逕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嗣改認系爭物品僅含有雞肉成分,改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難信 其專業性,難認系爭物品確有含肉成分致原告構成系爭違章行為。 ㈡原告所攜帶整盒糕餅(含系爭物品),未有含肉標示,僅其一糕餅(即系爭物品)遭檢含肉,原告實難知悉系爭物品含有雞肉,方未申報攜帶及申請檢疫,具有不能注意情狀,欠缺故意及過失。 ㈢被告檢疫人員在欠缺法律授權下,毀損系爭物品(開拆糕點),而檢疫其成分,其檢查行為及方式,已侵害民眾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㈣縱認原告確有系爭違章行為,惟原告係初犯、系爭物品重量僅0.04公斤,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低,依法得僅處罰鍰1萬元,被告未敘明正當理由,即任意加重裁處罰鍰3萬元,已違反平等及責罰相當原則,而有裁量瑕疵。 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檢疫人員具有獸醫師資格,具相當專業能力,系爭物品放置在透明塑膠盒內,雖未記載內含成分內容,惟檢疫人員剖開即見內含肉鬆餡料,嗣送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檢驗結果為「雞成分為陽性」,足證系爭物品雖未含豬肉成分,惟含雞肉成分,仍屬應施檢疫物。原告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系爭物品(含雞肉)入境,未申請檢疫,已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構成系爭違章行為。 ㈡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官方網頁資訊,已明確列舉「常見入境旅客攜帶動物或動物產品檢疫規定參考表」,載明「須申報動物檢疫者......4.加工肉類(含真空包裝者):...(2)內餡含肉產品,如...月餅...」等語,俾供周知所負義務;臺北松山機場航廈之入境長廊、樓梯口、通關大廳及行李提領轉盤處、農畜產品棄置箱、動植物檢疫櫃檯、海關紅綠線分流處等明顯位置,均已設有中英文雙語標示的宣導海報、看板,提醒旅客切勿以任何方式攜帶動植物、肉製產品入境,如有疑慮,即應主動申報,以免受罰,另有張貼因應中秋節慶的海報,再行提醒旅客勿攜帶含肉月餅入境,足供周知所負義務。系爭物品所置容器,雖未記載內含成分,惟原告既攜系爭物品入境,即應注意確認是否含肉,倘無從確定成分,得向被告所設檢疫櫃檯諮詢、請被告檢疫人員協助確認,或向松山分關紅線台申報攜帶,以避免發生系爭違章行為,卻捨此不為,僥倖通關。原告為系爭違章行為,顯有過失。 ㈢被告依動傳條例第34條之2、第45條之1等規定,本得裁處罰鍰額為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惟考量原告係自未列於依本條例第33條公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之國家(地區)攜帶系爭物品入境、系爭物品產品別為家禽肉類及其他家禽產品、原告為第1次違規者等節,始依裁罰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量改處原告罰鍰3萬元,核無違誤,未逾越法定罰鍰額範圍,並符責罰相當性原則,而無裁量瑕疵,且符平等原則。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行政處分所據事實,在客觀上已 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告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系爭物品通關,未申報攜帶及申請檢疫,系爭物品剖開即見含肉鬆餡料,乃應施檢疫物,原告違章事實實已明確,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況原告於遭查獲當日,即在被告人員指導下以電子郵件方式陳述意見,被告亦於其陳述意見後,將系爭物品送驗調查,方作成原處分,實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9月8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肉鬆糕餅乙個, 共計0.04公斤(即乙證1照片所示糕餅,下稱系爭物品)」 ,搭乘FM-801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入境我國(參本院卷第85、87、91頁乙證1、2、4)。 ㈡原告未向臺北關松山分關申報攜帶檢疫物,亦未向被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申請檢疫,逕由免申報櫃台通關入境我國(參本院卷第85、87、91頁乙證1、2、4)。 ㈢松山分關人員以X光機儀檢抽檢時,發現原告攜帶系爭物品入 境我國,疑似屬攜帶應施檢疫物品進入我國,遂填具「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產品移送檢疫單」,連同系爭物品,送交被告辦理(參本院卷第87頁乙證2)。 ㈣被告於113年9月8日製發前處分,認定原告自中國大陸地區攜 帶系爭物品(含豬肉)入境,未申請檢疫,違反動植物檢疫相關規定,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34條之2、第45 條之1、107年12月18日以防檢二字第1071482455號函所修正發布之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另依本條例第34條之2規定,裁處檢疫物銷燬,並經原告在其上簽收( 參本院卷第89頁乙證3)。 ㈤原告於113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其認為 系爭物品是不含肉的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乙證4)。 ㈥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將系爭物品送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檢驗,經該中心於113年9月19日完成檢驗,於113 年9月20日製成分析報告,表示檢驗結果為系爭物品雖「豬 成分為陰性」、「牛成分為陰性」,惟「雞成分為陽性」(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乙證5)。 ㈦被告遂於113年9月27日以防檢基松字第1131922770號函,表示撤銷前處分,並檢送其於同日所製發編號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原告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系爭物品(含雞肉) 入境 ,未申請檢疫,違反動植物檢疫相關規定,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第34條之2、第45條之1、裁罰基準等 規定等規定,改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仍另依本條 例第34條之2規定,裁處檢疫物銷燬(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 乙證6、7),113年10月2日送達原告。 ㈧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訴願(參本院卷第16 7至171頁乙證10),訴願機關農業部於114年1月7日以農訴 字第113072483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參本院卷第173至184頁乙證11),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於114年3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 ㈨「含肉糕餅」位處在農業部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 860號函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所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第1905.40.00.10.4號列中,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5條所稱「檢疫物」(參本院卷第101至162頁乙證8)。㈩中國大陸地區非屬農業部農業部113年8月15日農授防字第113 1869249號公所公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範 圍內(參本院卷第185至191頁乙證12)。 被告機關職司查核系爭物品是否屬含肉製品乙節之檢疫人員高○○,具有獸醫師之專業資格(參本院卷第83頁附件4)。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物品是否含有雞肉成分?原告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系爭物品入境,未申請檢疫,是否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 定,而構成系爭違章行為? ㈡原告為系爭違章行為,是否有不能注意情狀?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 性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關稅法: ⑴第23條第2項:「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⑵第49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第9款、第14款、第15 款與第18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⑶財政部依前開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7款、第4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即動傳條例): ⑴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 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⑵第5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 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⑶第33條: ①第1、3項:「(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 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項)第1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②農業部依前開第1項所授權發布之113年8月15日農授防字第11 31869249號公告,未列入「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中之國家地區者,應依「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及相關規定辦理;中國大陸未經前開一覽表列入非疫區之國家地區(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③農業部依前開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第19條第1款:「輸入第16條至前條以外之下列動物產品 ,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一、含肉加工產品:如附件十八之一。」、附件十八之一含肉加工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第7款:「本檢疫條件所稱含肉加工產品,指含有肉類、供人食用且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之加工產品。但經高溫滅菌罐製者,免施檢疫:(七)1905.40.00.10-4『乾麵包,烘焙麵包及類似烘焙 製品,含肉者』。」 ⑷第34條第2項:「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 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⑸第34條之2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3、4款:「(第1項)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一、未依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 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三、其他不符合第33條第3項 準則規定之情形。(第2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三、通知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必要之文件;無法補正者,得將應施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⑹第39條:「輸出入、過境、轉口之應施檢疫物,其申請檢疫、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核發、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部依前開規定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1條之1所授權訂定之「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 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入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依本條例第34條第2項或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疫:一、護照。二、海關申報單。三、屬動物應施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輸入檢疫同意文件、同條第1項第3款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正本。四、屬植物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植物檢疫證明書 正本。」 ⑺第45條之1:「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 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⒊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現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所訂定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即裁罰基準): ⑴第2點第2款:行為人自未列於依本條例第33條公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為家禽肉類及其他家禽產品,第1次違規者,處罰 鍰3萬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⑵前開裁量基準規定,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處罰裁量權,並考量個案責罰相當性後,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倘其適用於個案結果,無明顯失衡致違反比例原則之狀況,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且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並經本院調取暨核閱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無訛,均堪認定。則原告於113年9月8日自中國大陸地 區,攜帶屬應施檢疫物的「肉鬆糕餅乙個,共計0.04公斤(即系爭物品)」,搭乘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入境我國,卻未向被告申請檢疫,即逕由松山分關綠線免申報櫃台通關乙節,亦堪認定。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應施檢疫物入境,卻未申請檢疫,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4條之2、第45條之1、裁罰基準第2點 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核無違誤。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檢疫人員於檢疫時,先認系爭物品含有豬肉成分,屬應施檢疫物,逕以前處分裁處其罰鍰20萬元,嗣改認系爭物品僅含有雞肉成分,改以原處分裁處其罰鍰3萬 元,難信其專業性,難認系爭物品確有含肉成分致其構成系爭違章行為云云。然而,⑴被告檢疫人員具有獸醫師資格(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附件4),當具判斷足以初判 系爭物品是否含肉的專業能力,且系爭物品所放置透明塑膠盒上,雖未記載內含成分內容,惟檢疫人員剖開即見內含肉鬆餡料(參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85頁乙證1),當無難以 初判系爭物品是否含肉的情狀。⑵況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即將系爭物品送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檢驗成分,鑑驗結果為「豬成分為陰性」、「牛成分為陰性」、「雞成分為陽性」(參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93至95頁乙證5),足證系爭物品雖未含豬肉成分,惟含雞肉成分, 仍屬應施檢疫物。⑶從而,原告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系爭物品(含雞肉)入境,未申請檢疫,已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 項,構成系爭違章行為。是以,原告據前詞質疑被告檢疫人員專業能力、主張系爭物品不含肉(包括雞肉)成分、否認構成系爭違章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所攜帶整盒糕餅(含系爭物品),未有含肉標示,僅其一糕餅(即系爭物品)遭檢含肉,其實難知悉系爭物品含有雞肉,方未申報攜帶及申請檢疫,具有不能注意情狀,欠缺故意及過失云云。然而,⑴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官方網頁資訊,已明確列舉「常見入境旅客攜帶動物或動物產品檢疫規定參考表」,載明「須申報動物檢疫者......加工肉類(含真空包裝者):...內餡含肉產品,如...月餅...」等語,俾供周知是否負有申請檢疫義務;臺北松山機場 航廈之入境長廊、樓梯口、通關大廳及行李提領轉盤處、農畜產品棄置箱、動植物檢疫櫃檯、海關紅綠線分流處等明顯位置,均已設有中英文雙語標示的宣導海報、看板,提醒旅客切勿以任何方式攜帶動植物、肉製產品入境,如有疑慮,即應主動申報,以免受罰,另有張貼因應中秋節慶的海報,再行提醒旅客勿攜帶含肉月餅入境,足供周知是否負有申請檢疫義務乙節(見本院卷第193至208頁),原告尚無不能知悉攜帶應施檢疫物即負有申請檢疫義務。⑵又系爭物品所置容器,縱未記載內含成分,惟原告既攜系爭物品入境,即應注意確認是否含肉,倘無從確定成分,得向被告所設檢疫櫃檯諮詢、請被告檢疫人員協助確認,以避免發生系爭違章行為,尚無不能注意系爭物品為應施檢疫物情狀。⑶從而,原告為系爭違章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據前詞主張其有不能注意情狀、欠缺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復主張縱認其確有系爭違章行為,惟其係初犯、系爭物品重量僅0.04公斤,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低,依法得僅處罰鍰1萬元,被告未敘明正當理由,即任意加重裁處 罰鍰3萬元,已違反平等及責罰相當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云 云。然而,⑴裁罰基準第2點第2款已規定:行為人自未列於依本條例第33條公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為家禽肉類及其他家禽產品,第1次違規者,處罰鍰3萬元,業如前述。⑵前開裁量基準規定,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處罰裁量權,並考量個案責罰相當性後,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倘其適用於個案結果,無明顯失衡致違反比例原則之狀況,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復如前述。⑶被告依同條例第34條之2、第45條之1等規定,本得裁處罰鍰額為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惟考量原告係自未列於依本條例第33條公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之國家(地區)攜帶系爭物品入境、系爭物品產品別為家禽肉類及其他家禽產品、原告為第1次違規者等節,始依裁罰基 準第2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同如前 述。⑷復無其他證據,可徵前開裁量基準規定適用於本案結果,有何明顯失衡致違反比例原則狀況。⑸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性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而,原告於113年9月8日以電子 郵件向被告陳述意見(參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91頁乙證4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將系爭物品送檢驗(參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93至95頁乙證5),方於113年9月27日為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第97至99頁乙 證6、7)等節,均如前述。從而,原告前詞,與事實未符,其據前詞主張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系爭違 章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34條之2、第45條之1、裁罰基準第2點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核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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