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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續予收容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敬超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827號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
絲利卡松NAENAUDON SRIAKSORN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文

甲○○○NAENAUDON SRIAKSORN續予收容。

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8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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