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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邱士賓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告
黃昱超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617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6時47分,在國道1號南向楊梅出口匝道(下稱系爭匝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29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實際狀況是壓線,況且路肩的範圍連1台摩托車都騎不過去,原告也不是利用此路肩進行超車行為,何來的使用行駛路肩,而且車身至少9成以上都在邊線內,如此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與社會常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屬行駛路肩無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項,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限制行駛路肩的立法目的,在促使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俾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的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使執行任務的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工作(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114年4月17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9至108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4月29日函暨所附路肩量測結果(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之前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4月29日函暨所附路肩量測結果可知,系爭匝道之內側車道路面邊線以外部分設有路肩,該路肩寬度為103.5公分,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關於路肩之定義,縱使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寬度不足以完全容納一車輛行駛其內,亦無礙於其仍屬「路肩」之性質。又依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有跨越內側車道路面邊線以外部分行駛之情形,即屬行駛路肩,並不以全部車身均位於路肩且長時間為必要,原告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至為明確。而原告身為合格之駕駛人,自應知悉相關法規,包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依該等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使用路肩,且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於法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項規定:「
    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
    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
    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2
    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
    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
    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
    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第5條規定:「(第1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
    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
    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第2項)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
    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12條規定:「
    (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
    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
    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
    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
    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
    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
    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
    明顯標識。」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
    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0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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