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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禎瑩

  • 當事人
    駿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28號 原 告 駿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堃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列正確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陳明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5月9日因未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業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至10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 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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