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楊甯伃
- 當事人費成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174號 原 告 費成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8月12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 仍應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25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 稱系爭路段),因倒車而撞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訴外人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9月2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欲以倒車的方式駛停路邊,然因該地點已有甲機車、訴外機車停放,待見甲機車之駕駛人上車、退行、駛離後,原告緩緩倒車卻發現訴外機車已倒地,當下無法明確辨別訴外機車倒地原因。原告基於善念,下車將訴外機車扶起,旋因手機叫車平台顯示有乘客叫車,遂駛離該地點,直到次日經舉發機關通知,才知訴外機車乃原告倒車時不慎碰倒。原告隨即主動去電訴外機車之車主致歉,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當下無法明確辨別自己是否肇事,絕非明知故犯,後又負起善後責任,若以肇事逃逸之罪罰鍰,甚至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嚴重影響生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甲機車於原告倒車之際、發生交通事故前,已行至系爭車輛旁,而原告倒車時定會檢查車後狀況,此時即可看見甲機車已非位於其後方,且可看到訴外機車已被其撞倒,撞擊發生之晃動及聲響定可使原告察知該機車倒地為自己倒車碰撞所致,嗣後下車察看並扶起機車行為可佐證原告知悉上情。縱使真如原告起訴狀中所述,其無法明確辨別機車倒地究為何人所致,然於未確定責任歸屬情況下,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未報警處理,顯妨礙事後員警對於本件情況之釐清,原告對此無從推諉。又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處分之法律 效果,為強制性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本案裁處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未設有免罰事 由,且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故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駕駛人資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各1份,以及車輛照片24張(本院卷第78至8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不慎撞擊停在後方之訴外機車而肇事,又原告於肇事後將訴外機車扶起,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本院卷第77 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91至92 頁)在卷可憑。參諸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車於當時調整角度停放車輛,而當時見有兩台機車在我車後方,一台有駕駛人正要駛離。後續我車進行倒車中,忽然聽到有機車倒地的聲音,我下車查看,另將該車扶起,並將安全帽也拿起來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可見原告明知有肇事,卻未依處理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違規 行為。 2.至原告主張其無法辨別究竟係其肇事,抑或係另一台機車駕駛肇事,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知悉當時其中一台機車已欲駛離,而後倒車進行中「忽然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遂「下車查看」並將該機車扶起、拾起安全帽等語,可見原告應對於其倒車行為引發系爭機車倒地一事有明確認知,否則當不致對事故後果立即採取行動;復佐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見原告倒車接近訴外機車時,另一台機車駕駛人 已將機車駛離系爭車輛後方,停在其左後外側道路上。衡諸常情,原告自能透過三輛車之相對位置、訴外機車倒地時正值其倒車中,判斷應係其肇事,是原告主張不知悉肇事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處分之裁罰未違反比例原則: 1.審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各種行為類型與情節 輕重,分別就「未依規定處置」部分定有1,000元至1,300元之罰鍰,而就情節較為嚴重之逃逸部分雖均處3,000元之罰 鍰,但仍依情節決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實已綜合考量該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斟酌違規情 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 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林苑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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