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楊蕙芬
  •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 原告
    林啓賢
  • 被告
    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啓賢 被 告 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金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中興國中前)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9月26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第6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7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7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第6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刪除誤植之第63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59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調閱系爭車輛原廠安裝之數位式行車記錄器查證,該時段的時速未超過40公里,原處分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違規採證照片為舉發機規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81公里,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超速41公里,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為「000-0000」,且測速照相設備之檢定日期為112年12月8日,有效日期為113年12月31 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另告示牌設置於桃園區文中路118巷口,距前揭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約129公尺,符合設置規定。 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合格證書,有相當之公信力,另「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至違規地點前約149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內 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均無涉舉發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9/ 08、時間:14:25:18、車速:81km/h(車尾)、速限:40km/h、主機:1269、證號:M0GA0000000A、地點:桃園區文中路(中興國中前)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000-0000」(第51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主機:126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檢定日期:112年12月8日、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第53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前之道路中央分隔島上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警52」標誌之上復有速限40之標誌(第57頁下圖),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及相關速限,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關於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關於「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經舉發機關於相對位置地圖上標示警52告示牌距測速照相機約129公尺,另距違規地點約149公尺,有舉發機關所提相對位置地圖、「警52」標誌現場照片等件可參(第55-58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廠安裝之數位式行車記錄器,該時段之時速未超過40公里乙節,並提出甲證2「十分鐘詳細速度 曲線」為證,查甲證2「最近24小時之事件及故障」單上記 載調校者:GPS,可知原告所稱數位式行車記錄器應係以GPS定位系統定位兩點間之距離,以數學方法計算平均車速,然甲證2「十分鐘詳細速度曲線」雖以每15秒呈現速度曲線, 然並無連續之GPS定位紀錄及其GPS接收器係以間隔多久之時間為車輛地理位置之紀錄,況且GPS接收器所接收之衛星數 量直接影響其定位速度及計算車速之精確性,該速度曲線究係接收到幾顆衛星訊號,並無明確證據資料可證,甲證2所 呈現之資料仍無從檢證系爭車輛配置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測速結果之精確性,遑論系爭車輛所用該行車紀錄器並未經定期檢驗校準以確保精準度,且甲證2資料顯示此行車紀錄器 軟體版本安裝時間為「30/04/2023」,距離本件違規取締時點已逾1年,難以確保其測速之精準度。況且,GPS係以測得車輛位置,再利用車輛位置之位移位置距離與位移時間,以估算車輛行車速度。惟GPS訊號常受地形、地物、天候或電 磁波影響,致所接受GPS衛星數量過少,致定位速度過慢且 常有誤差情形,與本件採用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係針對預定車道發射雷達波,當車輛行經該雷達波發射範圍,則雷達波反射回感測器,量測車行速度而啟動相機照片,有舉發機關114年6月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14574號函可參(第49-50頁),所測得車速係車輛之瞬間速度。又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訂有度量衡法,復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是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以確保其量測之準確,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並依度量衡法之相關規定定期檢定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且於本案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依據。據此,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縱與原告主張之行車紀錄器不同,仍無礙其作為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具有量測準確性保證之可信度與公信力,自仍應以本件雷達測速儀之量測結果為可採,而無從以甲證2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