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游璧庄
- 法定代理人李忠台
- 原告鄭金興
-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鄭金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 項第3款等規定,分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稱原處分 一、二、三)。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認處分一係因有人跟蹤,為了制止跟蹤者,才逆向行駛。原處分三之實際行為人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應對實際駕駛人裁罰,而非處罰原告。且三份裁決書所載之舉發時間、應到案日期均與舉發通知單不符,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另違規地點亦未明確記載。又本件雖均屬民眾檢舉案件,惟檢舉已逾7日法定期間,被告機關僅憑採證照片而無敘明違規 事實,亦無科學資料佐證,即逕行裁罰顯有瑕疵。又民眾於他人後方跟隨拍攝,已侵害個人隱私,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綜上,原處分一、二、三之作成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應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確有如原處分一、二、三之違規情形,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一部分: 依檢舉影像及違規採證照片可見,案發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於號誌尚未轉為綠燈前,即超越停止線持續行駛,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處分二部分: 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原告確有「在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又依上開採證內容無法確認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而從寬認定系爭車 輛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 停車」要件,原處分應無疑義。 ⒊原處分三部分: 依採證影像及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核屬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 款「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民眾舉發當日即檢舉,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無逾期檢舉情形,檢舉程序合法,原告所執之詞係屬無稽。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交通法規應確實遵守,又如原告非駕駛人,即應辦理歸責。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 114 年 2 月 17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 1143595449 號函(本院卷第103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107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09頁)等,如附表各違規事實之事證則有如下之事證,均堪採認為真實。 ⒈關於原處分一之證據:第CM0000000號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 112 年 6 月 12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 1123612307 號函(本院卷第81至82頁)、 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83至86頁)、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5、101頁)。 ⒉關於原處分二之證據:第CM0000000號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 112 年 11 月 13 日新 北警峽交字第 1123634999 號函(本院卷第87至88頁)、採證照片1張(本院卷第89頁)、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 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101頁)。 ⒊關於原處分三之證據:第CM0000000號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新 北警峽交字第 1123636363 號函(本院卷第91至92頁)、 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93至94頁)、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9、101頁)。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⒊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 ㈢、本院就原處分一、二、三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一部份:「畫面時間顯示為10:44:00: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時,車身已跨越停止線。10:43:06: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之車頭沿箭頭方向橫向行駛跨越中正路一段至道路最右側之水溝蓋上方。10:44:09:系爭車輛行駛於設置在道路最右側之水溝蓋上,並沿著箭頭方向逆向行駛」。是以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紅燈時逕自跨越停止線後,橫向行駛至道路最右側水溝蓋,再逆向行駛於該路段,原告顯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違規行為明確。 ⒉原處分二部分:系爭車輛確實於112年8月29日18時11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此有違規照片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揆諸上揭法條,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處分三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勘驗 內容(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mov):「系爭車輛行駛在人行道上,並沿著箭頭方向行駛,直至人行道與道路銜接處,車頭向左準備匯入主要道路」。是以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於人行道上之違規無訛。 ⒋原告指稱原處分一、二、三均有超過法定期間始為裁決之違法,且應到案日期與紅單上應到案日期不一樣,被告機關顯然要規避3個月的期限云云。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自行 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 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 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按 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 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 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該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 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前揭規定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即 屬合法(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是112 年4 月16日違規,112 年4 月24日舉發;112 年8 月29日違規,112 年9 月14日舉發;112 年9 月11日違規,112 年10 月3 日舉發。是以舉發機關均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2個月內完成舉發,且均有合法送達於原告,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原告送達證明(本院第67至73頁),故業已符合上開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舉發程序均無違法。再查,處理細則44條第1項雖規定處罰機關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就逾3個月未裁決部分,因法無明文失權之效果,應僅屬訓示規定。是縱處罰機關裁決已逾3個月,仍屬合法。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二、三均屬合法有效。至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與裁決書的應到案日期不相符,則係因被告於申訴案回復時,至少給予30日之繳款寬限期,而展延應到案日期。此有被告114年10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1734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5頁)。承上,現行法並未強制規定被告需於3個月內完成裁決,故應到案日期之展延,對原處分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是原告認原處分一、二、三均有違法,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認。綜上,被告依法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一、二、三予以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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