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林常智
  •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 原告
    李誠
  •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76號 原 告 李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如「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原處分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其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經被告於訴訟繫屬中為重新審 查而於114年6月17日重新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處罰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B。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舉發當時現場並無設置「警52」標誌,按規定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警52」標誌,而在系爭地點之前僅有在宜蘭市台9線81K+595公尺環市東路前有設置「警52」標誌。而在本件舉發後,原告再次回到系爭地點查看,始見「警52」標誌於可取締之標準內設置。是本件為濫權取締。 (二)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為每小時112公里,若與測速每小時110公里相比,罰鍰金額差異過大,不符合比例原則。而112公里與110公里僅有相差2公里,是否屬儀器之容許誤差 值,可比照超速20至40公里處罰之。若限速60公里,超過70公里才舉發,本件亦應適用實務彈性的10公里。否則即屬舉發機關之雙重標準、濫權,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訂定不合理。而測速儀器雖有合格證明,但無法證明是否有官商勾結之情事,應重新檢測該儀器是否合格。 (三)原告後來針對系爭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然而員警卻未以雙掛方式寄送,導致原告未收到回函及相關附件資料。是原告後至被告處調取資料才知相關資訊。是本件舉發可見各機關有許多缺失,包括原舉發機關違法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及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處對「警52」標誌設置時間做不實陳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款是一項惡法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二)經檢閱舉發員警蒐證照片,該車當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該處除申訴人所提道路主管機關設置於分隔島上之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外,舉發員警於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更在宜壯橋下橋處加設1面 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用路人,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亦定期檢定合格,又測速照相示意圖:「警52」標誌(宜壯橋南端 橋頭)至移動式測照地點,期間距離138.6公尺。是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並不足踩。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 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證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上游之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27日警蘭交字第1130027682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測速照相示意圖、現場照片、原處分A及送達證書、原處分B及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114年7月29日警蘭交字第1140020810號函、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99至105、107至109、115至117、119、121、123、125至127、129至131、133至137、157、177至178、187、18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3月26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 器號:(一)主機:ATS017;(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9頁),雷達測速儀 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1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7/16」、「時間:19:20:51」、「地點:宜蘭縣台9 線83.5K+42公尺宜蘭市環市東路南向車道」、「速限:70km/h」、「車速:112km/h」、「方向:車尾」、「證號 :M0GA0000000A」、「主機:ATS017」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時速112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42公里 ,洵屬有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五)再查,觀諸測速照相示意圖、現場照片、原舉發機關114 年7月29日警蘭交字第114002081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測速照相示意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7至189頁)所示,本件「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為固定式標誌,舉發當天豎立於外側車道旁設置 清晰可供辨識,且周遭視野開闊,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原告主張舉發當時現場並無設置「警52」標誌云云,難以憑採。而「警52」標誌及「限5」標誌與 執行測照地點距離為138.6公尺(計算式:96.4+12.2+30=138.6);又原告當時位於第1車道(車距約為50至60公尺),因此本件舉發系爭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約為188.6 公尺(計算式:138.6+50=188.6),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是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自無因自己車速過快致視野角度受限即可免責。故本件原舉發機關據此為舉發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本件雷達測速儀應存在誤差值,本案應採取彈性舉發云云。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雷達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 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儀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系爭測速儀器業經定期檢驗合格,本件採證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失準等明顯瑕疵之情形,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處分之依據,而不得再回溯爭執其器差或公差。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而本件雷達測速儀有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驗中心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是原告空言稱原舉發機關無法證明是否有官商勾結之說法,並無提出相關舉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出於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七)原告主張:罰鍰金額差異過大,不符合比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為惡法云云。惟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而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 表已綜合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符合比例原則。從而,關於原處分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 定,吊扣汽車牌照之目的應係為避免該汽車駕駛人再為危險駕駛之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且審酌原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於一般道路時速高達112公里,已超速42公里,原告違 規行為顯已對現場交通往來安全有高度危害性,倘若該風險實現,亦可合理推估將對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及車輛等財產權益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因此,原處分經權衡原告違規行為所危害之公益性,原處分尚屬合理適當,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申訴回函未以雙掛方式寄送,導致原告未收到回函及相關附件資料云云。惟原舉發機關針對原告申訴之回函並非終局行政處分,而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依據上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並於114年4月17日送達原告在案(本院卷第131、135頁),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九)又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號/應到案日期 原處分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法條依據 違規事實 處罰內容 被告撤銷或修改處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113年9月21日前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113年7月16日19時20分 宜蘭縣台9線83.5公里+42公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稱為原處分A) 無 114年4月15日 本院卷第129頁 2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113年9月21日前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嗣訴訟繫屬中,於114年6月17日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 (本院卷第137頁)(下稱原處分B) 114年6月17日 本院卷第133、137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