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劉家昆
- 當事人塔奇極品咖啡有限公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塔奇極品咖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561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8月1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3 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11日舉發(本院卷第6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不服,主張當時外側車道並無 其他車輛緊臨排隊現象,且變換車道過程中並無顯示有任何影響交通秩序順暢之異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相關內容,對於應如何在距駛交流道閘道前多少車輛連貫距離、速度等規定、始得「駛離主線車道並依序排隊,插入正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等行為準則,均無明確規範與說明;宜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 款勸導項目規定之精神,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6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業已明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交通秩序,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只要駛出主線之車輛均依序排隊前進,已呈現連貫車隊之狀態時,即不得任由駕駛人插隊駛入,縱車陣中因前後車輛之速差、起步延誤而產生短暫之間距,駕駛人仍不得利用該間距插隊,以維持減速車道及匝道之秩序。 (二)經查,被告答辯狀就採證光碟畫面說明略以:影片時間16:06:58至16:07:09,違規時、地往出口車道之車輛因車多回堵呈現慢速行駛狀態,明顯為連貫車隊,系爭車輛欲駛離主線車道,未於車隊末端依序排隊,仍持續行駛主線車道,超越車隊回堵末端後,再變換車道由左側向右插入連貫車隊(本院卷第36頁),並提出檢舉光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7至73頁)為證。依據上開畫面截圖可見於畫面時間16:06:55秒許,減速車道之車輛均依序排隊前進、已呈現連貫車隊之狀態,原告行駛於車隊左側之主線車道上,於畫面時間16:07:04秒許,原告右側前、後車輛之間出現約4組穿越虛 線即12公尺(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3公尺,4組為12公 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參照)間距,原告遂變換車道自車陣中駛入減速車道,且未與車陣中之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堪認原告係利用減速車道短暫出現安全空隙之便,圖一己縮短排隊距離而插隊,並造成後車行車危險,該當系爭違規行為無訛。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前揭法規,其不顧減速車道之秩序而自車陣中插隊駛入,核有過失。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已危害連貫車隊中後車之行車安全,舉發機關裁量不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僅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並無裁量違 法之處。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弘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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