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5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永念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6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於上訴狀誤列載自己為「原告」、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則誤載為「被告」,而未具體指明上訴人、被上訴人,且亦未陳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而非另提新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