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76號
- 原告
- 沈保霖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戴邦芳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NA404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前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重新考領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核發駕駛執照之日起1年內,僅能駕駛配備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下稱酒精鎖)之管制汽車。詎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17時15分許,駕駛未配備酒精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與安樂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舉發機關員警經被告通知原告為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5項重考之駕駛人,系爭車輛並未配備酒精鎖,即依職權查證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無誤,而於113年11月8日另行製開掌電字第R4NA40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3日前,並於113年11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裁處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18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NA40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9萬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日前因發生意外導致受有右側脛骨穹窿骨折和腓骨遠端骨折、外傷性水泡與腫脹等嚴重傷害,於113年10月22日當日傷處突然莫名疼痛難耐,故原告之配偶乃緊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等醫,然至醫院後尚須等待醫師診治,原告之配偶隨即趕赴公司上班,於醫師診治完畢後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返家,並於途中經員警以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為由予以攔停,當下原告坦承是因雨天天色陰暗才未注意該路口禁止迴轉,並向員警據實告知當天係因病痛緣故就醫才不得不駕駛未有設置酒精鎖之系爭車輛,現場員警聽聞後亦僅製發違規迴轉之罰單並任令原告離開現場。故原告於違規迴轉之當下既已遭員警攔停並由員警現場置單予以舉發,足證當時客觀上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存在,加上原告當下亦據實告知係因病痛緣故就醫才不得不駕駛未有設置酒精鎖之系爭車輛,員警卻在事後將近2個月之久且在未向原告口頭說明更未於事發現場的情況下逕行舉發,明顯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然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若非得逕行舉發之事項,應當場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並舉發,則員警當下未告知違規行為且屬事後開單,顯不合於舉發程序而有失衡。
㈡退步言,縱使原告在無奈之下因駕駛系爭車輛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惟原處分實屬過重而應予減輕,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當日傷處突然莫名疼痛難耐,因病痛就醫需要才駕駛系爭車輛,實係出於情非得已之舉,責難之程度應從輕認定,加上原告不僅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更因日前所遭受之嚴重意外傷害迄今仍在休養之中而全無工作所得,經濟狀況尤其窘迫。
㈢原告最後一次酒駕是104年3月23日,當時尚未實施酒精鎖,新制是否適用於原告先前所犯酒駕進行處罰,即有疑慮,原告10年內都安份守己未再酒駕,何以考照時需遵守新制規定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17時15分許,在系爭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當場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舉發,經事後查證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依據道交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重考,依據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下稱安裝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發給註記1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未配備酒精鎖,員警依職權以道交條例第35之1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第67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之安裝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至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指連接至汽車(包含機車,以下同)啟動系統且具備可測量吐氣酒精濃度分析器之裝置,該裝置於受測者吐氣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超標時可防止汽車啟動,並具有於汽車啟動後可隨機進行重新試驗及記錄試驗結果之功能。二、管制車輛:指應裝設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且僅能透過該裝置解鎖後始可啟動之汽車。三、受限駕駛人:指依本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後,並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第3條規定:「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管制車輛後,公路監理機關始得發給持照條件註記自核發日起1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受限駕駛人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準此,曾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同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後,方得申請駕駛執照之考驗;經考驗合格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配備有酒精鎖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完成管制車輛之登記,始得發給受限駕駛人於持照條件註記自核發日起1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持照條件註記期間內,受限駕駛人僅得駕駛配備酒精鎖之管制汽車,如有違反,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2紙(本院卷第65、71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24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1052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75頁)、原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3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其酒駕違規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尚未有道交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新制是否得適用其先前之違規行為,尚有疑義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有其違規歷史紀錄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而吊銷駕駛執照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項剝奪駕駛資格之不利處分,於重新考領前,即處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態,不得駕駛汽車,是原告於道交條例第67條所定期限屆至而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時,即應適用重新考領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並非適用原違規行為時之法規,又原告係於113年3月13日始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之1規定無誤。則原告於113年3月13日重新考領取得經註記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後,猶於註記期間內之113年10月22日駕駛未配備酒精鎖之系爭車輛上路,自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甚明,且其主觀上當有故意,具可非難及可歸責性,被告認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員警事後逕行舉發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未為當場舉發,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二、逕行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而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裁處細則第10條第2項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修正理由並已具體指明係為使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更周延,除道交條例規定之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外,並再具體列載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其他舉發方式;再參酌前開規定修正前,針對道交條例之舉發方式是否限於「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之爭議,即曾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數件判決而統一見解,明確說明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種類型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614、615、633、634、635、636、665、666、675、706、707、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情可知,裁處細則第10條第2項關於5種舉發方式規定,應係本於母法關於職權舉發或處理等規定之意旨,就舉發方式所為統整、細節性之列明,且無違道交條例授權目的,當得予以適用(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準此,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行為,縱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惟倘警察機關係本於職權查證並確認駕駛人之違章行為後所為之舉發,實質上即係依據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而為之職權舉發,則據此作成之交通裁決即無須撤銷。
2.關於原告主張其於員警攔停時業坦承係駕駛未配備酒精鎖之車輛上路乙節,舉發員警陳君瑋於本院調查程序證稱係因該項違規較為罕見,需回去研究法條並與同事研究再為舉發,故未當場製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1之通知單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而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行為,員警事後經被告通知並本於職權查證確認無誤後予以舉發,仍符合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之規定及同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職權舉發」之舉發方式,原告僅以本件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遽謂本件舉發為不合法,即有誤會,要非可採。
㈣末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萬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因病痛就醫始駕駛系爭車輛,情非得已,請求減輕處罰云云,惟原告亦自承當天實係由配偶先搭載其至醫院,嗣配偶趕赴公司上班,方由其駕駛系爭車輛返家等情(本院卷第11-13頁),則原告既已就診完畢,自得搭乘計程車或乘坐其它大眾交通工具返家,系爭車輛由其配偶或其它家人駛回即可,洵無何緊急危難之情狀存在,原告亦無不得已而駕駛系爭車輛之必要,是本件核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8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