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瑜鳳
- 當事人陳威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813號 原 告 陳威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33147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3時0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大道○段○○國中(往下山方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C3314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16日前(嗣後改為114年6月27日)。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5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C331474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當日晚上23時許在山上參加露營活動,配偶因異物卡在喉嚨造成呼吸困難,擔心救護車找不到露營區延誤就醫,故立即自行開車前往醫院處理,當時天色昏暗、前後均無車輛,車速沒有太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臺北市○○大道O段下山方向與○○路口設有「限速40公里」標 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牌面,警示標誌牌面至違規發生地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後段,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該處速限標誌能明確辨識,車輛應依標誌速限行駛。 ㈡又○○大道為市區通往○○山地區之主要道路,因該道路曲折、 坡度過大且曾多次發生交通事故,為改善○○大道行車安全, 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考量○○大道線 型受限於山區因素彎繞曲折、路寬僅雙向各佈設1車道,汽 機車混流情形嚴重,該路段沿線雖已設置相關安全設施及警告標誌,惟仍持續不斷發生意外死傷等交通事故,且車速過快不易掌控行車突發狀況,為維行車安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規劃○○大道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 ㈢有關原告陳述因家人呼吸困難立即前往醫院處理一節,依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該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查原告所附醫院收費收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之超速行為與避免家屬之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一事有直接關聯性,亦難證明其急迫性及必要性可與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及秩序恐衍生之危害相衡平,以及不得擇其他方法(如救護車或其他急救方式)為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 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 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 頁)、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本院卷第45頁)、被告114年5月13日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處罰時,應以其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除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有「故意或過失」外(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 照),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亦須有「期待可能性」;倘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法定主觀責任條件態樣),或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即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及許宗力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前開所稱「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行政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所課予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依客觀情勢及義務人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義務人遵守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前開所稱「緊急避難」而構成阻卻違法正當事由者,須符合⑴存在緊急危難情狀(指須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始能阻止危難發 生或擴大),⑵而為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避難行為在客 觀上須為達到避難目的所必要手段,亦即所採取避難行為方式,係避免危難的唯一選擇,倘如尚有其他可行方法,足以避免危難,即不屬之),⑶且緊急避難行為未過當(應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⑷並係出於救助意思等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㈥經檢視原告所提出○○○○醫院(臺北院區)醫療收據及急診檢 傷單,病人黃○○確實於114年4月26日23時33分至該院急診室 就診(本院卷第13、99頁),其病歷記載「加壓後已止血」、「生命跡象140/90mmHg、」「牙刷的毛插到舌頭上」並有異物取出之紀錄(本院卷第99、101-102頁),足見原告主張 :「配偶因喉嚨有異物呼吸困難、事出緊急。」「因為當下認為我們有車可以直接開下山去,救護車從○○山下上來,再 下去,時間應該會拖太久,而且我們也怕救護車到時候找不到露營區的地點而延誤就醫。」「是牙刷很細的一根插在喉結深處,耳鼻喉科用內視鏡夾除。我們到醫院時將近半夜12點,離開醫院大約凌晨2點多,在醫院花了一個半小時治療 。....」等語(本院卷第87頁言詞辯論筆錄),確實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係為救助配偶之身體法益,於當日深夜遭遇配偶陷入身體緊急危難之狀況,如不立即駕車前往醫院,則可能導致病患陷入危險。而當時夜間道路車輛較稀少,較無可能造成與其他車輛距離太近抑或無法掌握之行車交通狀況,依據當時客觀情事,尚無發生因原告之超速駕駛導致交通法益因此損害之結果。原告基於保障配偶生命身體安全之主觀考量下,選擇立即駕車趕到醫院因而超速行駛,亦可認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準此,原告主張其違規超速行為,係被迫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應屬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系爭路段設有速限標誌、測速機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未符合緊急避難云云;然查: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亦須有「期待可能性」,倘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或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即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前開所稱「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行政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所課予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依客觀情事及義務人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義務人遵守而言。原告主張其面臨其配偶病況危急之情形,為避免病患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須盡快抵達醫院而出於不得已之超速行為等語,核與常情及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客觀情事及特殊處境,是否能期待原告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時完全恪遵速限相關規範義務,亦屬有疑。足認原告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難認其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具備主觀可歸責性。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系爭違規行為,惟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原告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且欠缺其遵守公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既難認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可歸責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簡若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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