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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紀榮泰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89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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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李艷華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114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懷疑手扶測速槍有誤差,當時開車沒有超過時速100公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該路段速限每小時70公里,測得車速每小時117公里,超速40公里,且舉發機關警員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確有於取締前依規定在違規位置前方約186公尺處設置警52告示牌,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未為兩造所爭執,並有被告114年4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87999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違規歷次資料查詢報告、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114年7月2日嘉水警五字第1140018627號函、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舉發照片、GOOGLE地圖街景、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佐(卷13-19、53-59、65-93),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12/25/2024、時間:14:51:07、速限:70km/h、車速:117km/h(車尾)、地點: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道6.3K往西、測距:58.7公尺、器號:TC008148、證號:M0GB0000000,且測速瞄準點(紅白十字)係位於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下方(卷81),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器號:TC008148、檢定日期:113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14年10月31日(卷89),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㈢再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違規地點在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道6.3公里往西處,「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設置距違規地點前約186公尺,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4月5日及同年7月2日函、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61、75-83),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證書載明檢定日期、有效期限及合格證書字號等項目完整,且在有效期限內使用,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卷89)。該測速儀係依法定程序檢驗合格,其測速精確度符合國家標準,測速結果具有高度可信性。原告空言主張懷疑測速儀器有誤差等情,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僅憑主觀臆測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4時51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道6.3公里往西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6月1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8-L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二則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即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部分)。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L00000000號裁決書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另於114年7月9日重新製發原處分二予原告。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
  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
  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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