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唐一强
- 法定代理人李忠台
- 原告黃彥岷
-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952號 原 告 黃彥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7646、114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7647號及114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76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 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7646、114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7647號及114 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7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分稱646號、647號、648號處分,並合稱原 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10日20時7分許,行經國 道3號南向35.4公里處及36公里處(中和出口匝道),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及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以646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647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648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646號處分:雙方各行駛其車道,並無任何直接影響,兩車車距由2公尺增加為4公尺,已拉開車距並打方向燈準備靠右行駛下交流道,車距2公尺時,後車加速逼近,迫使原告無 法切入車道並加速駛離,其舉證照片並無連續舉發超車完成之動作,故請求撤銷罰單。 ㈡、就647號處分:對方指證原告蛇行、驟然減速,原告所附之USB 影片可證該時間點並無發生此情,係後方車輛不當使用燈具刻意照明,致看不清前車道路,需靠右閃避,試圖讓前車先行,原告並無惡意使用燈具致使前方無法安全行駛,系爭車輛緩慢行駛且無靜止之動作。另648號處分之相關照片與時 間點皆與上述相同。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檢舉影像並輔以連續截圖照片,畫面時間20:07:09處,檢舉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35.4公里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位於檢舉車輛左方之中間車道上;20:07:20至25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同時檢舉人變換至匝道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此時距離檢舉車輛相近,不足一條白虛線即10公尺,原告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車輛左前方,其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有違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另於畫面時間20:07:32至20:08:02,原告自檢舉車輛右側出現,先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在輔助車道,後多次剎車燈亮起減速,最後一次刹車時,原告突然煞車至快要暫停於車道中間,於檢舉人前方之車道中央無故驟然減速,造成檢舉車輛緊急煞車,其驟停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故原告屬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暫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另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處分亦屬有據。 ㈢、原告若主張檢舉車輛有交通違規,自得依相關規定通報舉發,不得無故攔截車輛,造成其他往來車輛之交通安全風險,且原告上開行為將使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置於更高程度之危險,是其主張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ㄧ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5、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6、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7、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8、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影像截圖、道路交通違規現場行向示意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3、73至83、85至87、93至103、105、107至133、135頁),足堪認定。 ㈣、646號處分: 1、646號處分之裁處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即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 距離變換車道,由檢舉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當日20:07:20時,在檢舉車輛之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欲變換至檢舉車輛相同車道,而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以當時檢舉車輛之速率82.2公里計算,系爭車輛須 距離檢舉車輛16.4公尺變換車道,方屬於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 2、但觀之檢舉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距離尚不足系爭車輛之車長,而系爭車輛車長為461公分即4.61公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39頁),系爭車輛從開始進入欲變換之車道至變換車道完畢,與檢舉車輛距離均不足一個系爭車輛車身,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自陳距離2公尺(見本院卷第19 頁照片),足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時,與檢舉車輛變未保持安全距離,是以,系爭車輛有違反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進而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 章事實至為明確。 ㈤、第647、648號處分: 1、該2處分均是以系爭車輛於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驟然減 速為舉發違規事實,先予敘明。 2、觀之檢舉照片,系爭車輛於20:07:33、20:07:37、20:0 7:40、20:07:44、20:07:55、20:07:57、20:07:58,均有煞車燈亮起,並於20:07:59煞車燈亮起後,直至20:08:03檢舉車輛車速由35.0KM下降至9.6KM(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而觀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之突發狀況,是以,原告屬於未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之違章,應可認定。 3、原告以檢舉車輛有閃大燈致使其看不清道路之情形,主張其並無前開之違章。然觀之前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第一次驟然減速,是其先行駛至路肩再切入檢舉車輛車道,在該時間點(見檢舉影片截圖編號6,見本院卷第95頁),難謂系爭 車輛有受檢舉車輛大燈影響,且於行駛過程中,檢舉車輛持續移動,系爭車輛首次驟然減速後,從檢舉車輛外側車道切入檢舉車輛車道(見檢舉影片截圖編號10至16,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亦難認受大燈影響驟然減速。而如欲變換車 道而驟然減速,若遵守管制規則,其距離上應不致被檢舉。況且,車輛夜間駕駛中,本需有所預計會有大燈之影響,自不能以此為由有所影響而主張得以減輕或免除其注意義務。4、至原告主張其車輛未停,然本件並非對原告為於車道中暫停之處分,而係對原告於道路中任意驟然減速為處分,該部分對原處分無所影響。至於檢舉車輛是否違規,屬於檢舉車輛與舉發機關及被告間之關係,自不影響本件裁處之合法性。而兩車是否有糾紛乙節,屬應另尋相關法律管道處理之問題,亦非本件得以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達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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