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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郭嘉
  • 法定代理人
    黃慶龍、李忠台

  • 原告
    興豪發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033號 原 告 興豪發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慶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8-D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6日15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 前(西向)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違規之駕駛人自蘆竹交流道至違規地點皆未見「警52」告示牌,舉發機關並未於取締路段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取締標牌,且該路段未設有任何最高時速之標誌或標線,對向車道同時設有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造成駕駛人混淆,難以判斷速限標準。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路段右側確有豎立「警52」標牌於路側處,牌面清晰足供辨識,周遭亦無遮蔽物遮擋,與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距離約133.8公尺,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之規定,且違規路 段速限時速為50公里,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為91公里,已超速4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 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 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申請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9至93頁、第125至127頁、第13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警52」標誌與測速相機距離約133.8公尺,測速 相機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為53.6公尺,標牌清晰無遮蔽,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 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91KM/HR,限速50KM/HR,超速41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20271號函、採證照片、檢定合格證書等(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23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且該路段未設有任何最高時速之標誌或標線,對向車道同時設有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造成駕駛人混淆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而該路段未標示速限標誌或標線,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該處之行車 時速即不得超過50公里,並無原告所稱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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