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085號
- 原告
- 黃培源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趙宏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台9線41.7公里處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125公里,超速85公里(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4年4月3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14日前,並於114年4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1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6月1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36,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舉發照片上時間、偵測車速與行車記錄器GPS誤差甚大,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有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證明,原告亦比對其他GPS設備、國家標準時間、117報時台,比對結果與行車記錄器車速誤差僅1公里、時間並無誤差,質疑舉發機關是否未依「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前校正儀器時間?執法設備是否每年重新檢定一次?違規既是事實,但輕重有分,罰則亦不同,若測速儀器誤差過大,則執法有失公正性。
㈡警用測速器閃光燈閃爍時(即拍照當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GPS時間為00時5分19秒,但原舉發通知單照片上時間為00時3分59秒,相差1分20秒之多,且偵測系爭車輛違規車速達125公里,實際GPS車速僅為109公里,相差16公里。而原告向被告申訴後,被告僅回函表示「測速儀器雖有容許公差值為不高於時速2公里或低於實際時速3公里……」,但此僅為儀器檢驗標準,並不足以說明為何舉發當下所測得時間與時速皆有極大誤差。舉發機關若無法對原告所述時間與時速提出不可採信之證據,則請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或依原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時速重新裁罰,超過該路段規定時速逾69公里,罰鍰應為16,000元。查詢以往判例,亦有測速儀可能發生不確定之誤差而撤銷原判決之先例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員警答辯報告表示坪林所所長於114年04月28日0時至2時許在坪林區北宜公路41.7公里處擺設移動式雷達測速設備取締超速,系爭車輛經測時速達125KM/H,該測速設備均有定期檢驗。又該路段右側豎立有「警52」標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者,處罰鍰額度為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程度,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5頁)、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111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05937號函(本院卷第117-1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型號:RS-GS11、主機器號:014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9月19日、有效期限:114年9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2025/04/28」、「時間:00:03:59」、「地點:坪林區臺9線41.7K(雙向)」、「速限:40km/h」、「偵測車速:125km/h」、「偵測方向:車尾」、「主機:0145」、「證號:J0GA0000000A號」。復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台9線41.7公里處,朝駛過之系爭車輛車尾測速,再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尾距測速儀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其前方台9線41.55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160公尺(計算式:41.7公里-41.55公里+10公尺=160公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坪林分駐所20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9-131頁)、警52牌面照片(本院卷第71頁)等件可稽,本件取締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80公里之違規,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舉發照片所示之時間、車速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車速,存有顯著差異,其行車紀錄器係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並與其它GPS設備、國家標準時間及117報時台比對無誤,本件雷達測速儀測速結果不可採信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行經測速路段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0:05:05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北市坪林區台9線;00:05:15秒許,系爭車輛通過彎道後,明顯可聽見加速行駛之引擎聲,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90公里,00:05:16秒許,系爭車輛仍在加速中,惟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89公里,另可見道路兩旁樹木茂盛;00:05:17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加速,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95公里;00:05:18秒許,系爭車輛繼續高速行駛,並行經右側護欄空缺處停放之警車,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100公里;00:05:19秒許,經過警車後,系爭車輛仍高速行駛,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109公里,畫面並出現雷達測速儀拍照之閃光;00:05:20秒許,系爭車輛放慢車速,惟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升至113公里;00:05:21秒許,系爭車輛車速明顯減緩,惟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119公里;00:05:22秒許,系爭車輛緩慢行駛,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110公里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0、163-181頁),由此可見,該行車紀錄器於系爭車輛開始加速時,顯示之車速竟有下降之情形,而於車輛開始減速及速度明顯下降時,顯示之車速卻反而上升,足見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速度與系爭車輛實際加減速情形不符,存在明顯落差。又行車紀錄器係透過GPS接收衛星訊號,依車輛行駛距離與時間差計算行車速率,依原告所提佐證資料所載,GPS訊號於山區林木集聚地帶,易生訊號飄移與定位困難等情事,有「GPS衛星導航器誤導?大家所不知的導航器使用限制」一文可稽(本院卷第34頁),而新北市坪林區台9線41.7公里為北宜公路,位處山區,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佐(本院卷第71-73頁),再依前開勘驗結果,亦見違規路段樹木茂盛,自屬於易造成衛星定位發生誤差之環境,則行車紀錄器在此等環境下所測得之行駛距離暨據以推算之行車速率,即難謂準確,自無足憑上開與實際行車速度並非合致,存有落差之行車紀錄器數值,逕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即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6,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