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096號
- 原告
- 侯谷青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90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90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6月2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BC390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雖以未以最高速限行駛為舉發事由,名義上屬車道違規,然其本質上仍屬違反速限規定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立警52標誌,此為法定程序強制要件,違反即屬程序違法。且警方舉證不足,未提供測速警告標誌設置時間、距離測量記錄等資料,則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另是否違規應以是否「實際妨礙交通」為判斷核心,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得以最高速限行駛」,被告錯誤解讀為強制性義務,系爭車輛時速97公里,且前後車距保持10輛距離,客觀上並未妨礙任何車輛通行,完全符合超車道正當使用,被告見解使駕駛人僅一時未達最高速限,即便符合法定速限區間,亦將隨時陷於違規風險,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內容,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內側車道,該車前方均無阻擋其前行之車輛。又經檢視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速為97km/h,該路段限速為110km/h,故系爭車輛未達該路段最高限速110公里/小時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125.2公里處右側有豎立「警52」標牌及125.5公里處右側亦有豎立「限5」標牌設置,兩處標牌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虞。又「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該車違規地點約為600公尺,自均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747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0962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取締違規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8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員警係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內側車道,車速為97km/h,錄影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乙節,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依據上開違規採證照片,照片內均拍攝有系爭車輛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照片上方之資訊欄記載地點為「國道三號125.7公里南向」、速度為「97km/h(車尾)」、速限為「110km/h」、序號為「TC007989」、合格證號為「J0GB0000000」,序號與合格證號部分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上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4月11日」、有效期限為「114年4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4年2月20日,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系爭路段125.2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632公尺(見本院卷第83頁),自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舉發要件。是以本件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為「97km/h」,係以合格有效、正常運作之雷射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又依卷附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亦無其他車輛阻擋,路況正常未阻塞,原告自應按照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10公里/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原告卻以97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至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本即係超車道,並非係供駕駛人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準此,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對其他用路人有所妨礙為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須以該車道為超車道、或於不堵塞行車之情況下,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限速行駛,始合於該規定。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路段並無堵塞行車之情況,則原告自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每小時110公里行駛。原告主張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限速是「得以」最高速限,而非「須以」,且其未妨礙他人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