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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林宜靜
  • 法定代理人
    紀勝源

  • 原告
    林郁家
  •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205號 原 告 林郁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E8P6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8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3月9日0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時,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 規,而於114年3月9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3頁),並於翌 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E8P63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本院卷第67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雖改以非原廠器具懸掛車牌,惟該牌架為固定式設計,需以工具始得拆卸,無法任意調整角度,且車牌穩固安裝於車輛後方明顯位置,後方可清晰辨識,即便因改裝器具致使車牌角度與原廠略有差異,亦屬技術性爭議,並非蓄意逃避監視器設備或妨礙車牌辨識所為,與將號牌掛於明顯不當位置或無懸掛車牌之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不同,而應屬道交條例第13條「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警員係以不尋常之低角度拍攝取證,並非正常用路人視角,難以作為客觀可信之證據。況即便以此非正常視角拍攝,照片中號牌仍可自後方清楚辨識。請求變更原處分適用之法條並斟酌是否有免吊銷牌照或減輕空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目視發現系爭機車車牌懸掛位置偏高(翹牌),增加號牌辨識之困難度,即依規定攔檢,經查看其車牌有任意更改角度懸掛之行為,以致難以清楚辨識其號牌。舉發機關函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系爭機車(車輛型式:PA12C2)之號牌懸掛位置,非原廠設定於該車型之位置。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五款至 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本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E8P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 第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7頁)、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114三工服字第254號函暨所附系爭機車原廠配置圖(下稱三陽公司函,本院卷第59-61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號牌穩固安裝於車輛後方明顯位置,後方可清晰辨識,即便因改裝器具致使車牌角度與原廠略有差異,並非蓄意妨礙車牌辨識所為,應屬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而非第12條,警員係以不尋常之低角度拍攝取證,難以作為客觀可信之證據等語。經核,汽車號牌制度之緣由,非僅為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車輛依規定懸掛號牌,具易於辨識及特定車輛之功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是立法者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規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並設行政罰之制裁制度。且依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號牌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是如機車號牌未懸掛於原設固定位置,或號牌任意傾斜、改變角度,使得車輛在行進中讓執法人員(設備)或其他用路人不易辨識或容易有所誤認即難認為適法。經查,系爭機車懸掛車牌之位置非原廠設定於該車型之位置,有三陽公司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61頁)。又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改裝器具致使號牌角度與原廠略有差異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並參酌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7頁)及原告所提系爭機車後方照片(本院卷第15頁),可見系爭機車號牌因改裝器具致改變角度,且對照系爭機車號牌傾斜情形及其他機車號牌(即原告所提系爭機車後方照片左側有一機車之號牌,本院卷第15頁),系爭機車號牌變更後之角度,已使系爭機車號牌容易因距離等因素,增加車牌辨識之困難度。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1-73頁),自應知悉並遵守車輛號牌懸掛之相關規定,然其卻未依規定將號牌懸掛於原設固定位置,並因改裝改變號牌角度,致增加號牌辨識之難度,自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依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等語,然該規定內容為「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本件係未將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於原設固定位置、改變號牌角度增加辨識難度,而非不能辨識號牌,原告此部分所指,難以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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