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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游璧庄
  • 法定代理人
    方柏榆、張丞邦

  • 原告
    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235號 原 告 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柏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RA800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日14時5分許,由司機即訴外人曾子才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13.7公里,為警以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RA80088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通過檢驗並無變更車體,當日所載貨物係經洗選加工後出產之散裝有機成品,並非工地所產生之砂石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交通部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具備一定規格及設備,並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註記為砂石專用車,然系爭車輛既非砂石專用車卻裝載砂石土方等情,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6月10日新北警林字第1145371466號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1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8月25日新北警林字第1145385538號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8、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9月30日新北警林字第1145391090號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77至7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3頁)、拖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4頁)、出貨單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7頁)在卷為證,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當日所載係經洗選加工後之成品,並非工地所產生之砂石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㈢、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係立法者將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 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等安全防護,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如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易散逸而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傷及人車,影響用路人之安全,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雖非駕駛專用砂石車輛,然其係載運「砂質壤土」,並非砂石,應可合法裝載云云。惟查,一般稱土壤質地(soil texture)粗或細,輕或重主要是受砂、砏粒及粘粒三種類顆粒的百分比決定。而砂質壤土成分中其砂粒比例超過50%、粘粒比例低於20%、砏粒比例高於80%等節,有國立中興 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黃裕銘副教授刊登於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之土壤簡介網頁資料複本在卷可佐(https://sstc.nchu.edu.tw/zh_TW/spread-content/node/0000000000000),足認砂質壤土係屬砂、砏粒極高、粘力卻極低之土壤,是系爭車輛如於高速行駛或不慎發生碰撞時,恐易有砂石滲漏或飛散之虞,致影響用路人之視線或車輛輪胎抓地力不足,而危害行車安全甚鉅,是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本件原告載運之砂質土壤亦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等情無訛。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綜上,系爭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而裝載砂質土壤,仍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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