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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
    紀勝源

  • 原告
    林正雄
  •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251號 原 告 林正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線8.11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7月1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以一般速度行駛,不覺得有超速,請求法官改以罰鍰代替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因為超速就吊扣牌照6個月處罰太嚴重了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速104公里,該路段限速60公里 ,系爭車輛超速44公里,且係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後依法逕行舉發,又於取締設備前100至300公尺處設有「警52」告示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且原告對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超速44公里,該測速儀器經 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該「警52」標誌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前方約197公尺處,且雷達設備判斷位置與車輛大致距 離,第一車道約50至60公尺,則加計該雷達測速設備與違規車輛間可能之最遠距離即60公尺為計算,合計約257公尺(計算式:197+60=257),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4年8月4日北市裁 申字第1143166425號函、舉發機關114年8月5日蘭警交字第1140021944號函所附違規採證照片、現場標誌設置照片、測 距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字第1140711號函、交通部110年6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8952號函、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89頁),且原告就前揭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之情節亦未具體爭執。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吊扣牌照處罰太嚴重,請求以罰鍰代替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云云,惟查:處罰條例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請求不予吊扣或以罰鍰替代吊扣之規定。且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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