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陳鴻清
  •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 原告
    劉冠妤
  •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劉冠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9F10925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4年3月2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1092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1092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3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109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 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3月3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3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109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7時34分,駕駛訴外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汽車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至與普忠路之交岔路口前, 而由中間車道向右欲停靠「中原站」時,其車頭右側(右前輪輪弧處)不慎碰撞同向由中華路2段外側車道欲右轉普忠 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甲車,駕駛人:彭○朋)之左側車身,致甲車左側車身受損(左後輪輪弧鈑金凹陷掉漆、左後門刮傷掉漆,左前門門把刮傷掉漆,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肇事;惟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中隊接獲甲車之車主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即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年月2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49F10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7日前,並於113年11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109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7時34分行經中壢市中華路2段與普 忠路口,因路口前方有「中原站」公車站牌,遂觀察後緩速向右靠準備進站,當下並不知道與右側甲車發生輕微擦撞,且甲車車主當下也未按喇叭示警通知且已右轉(未留在肇事點),導致原告並不知道有擦撞肇事情形,以上均有影像可佐證事實,本件係公司接到通知和拆行車紀錄影像仔細反覆查看才確認有輕微擦撞,並積極連絡警察進行肇事程序處理,綜上事實並無肇事逃逸,確屬不知有肇事之情事發生。系爭車輛有投保責任險,已委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賠付修理完成,原告並無須支付修理費用,所以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誘因。 2、原告開公司車,車頭、車尾、左、右側都有「中壢客運」4個大字,原告不可能拿公司之聲譽和原告之駕照迴避責 任。原告之駕照是唯一養活照顧年邁母親之經濟來源,生活壓力大,為維持家計保障工作,故提出本件訴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3月10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20504號函略以:「…查旨揭號車於113年11月12日7時34分,在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普忠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小組審理案件相關資料並分析肇事責任,認定該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員警依法舉發;嗣審據相關資料,本案違規屬實,請貴處依權責裁處。…」。 2、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原告主張並無覺察擦撞一事,自當須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且依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與原告之行車紀錄影片(檔名:3522普忠路口肇事),影片時間07:34:08影片左下、右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擦撞,致甲車左後方後車輪附近大面積凹陷且有紅白色系爭車輛烤漆,主駕駛位車門把手凹陷,把手下方細長劃痕,系爭車輛右前方輪胎上車殼有掉漆損傷,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片亦紀錄甲車遭擦撞畫面,且07:34:09至07:34:14原告數次向右方查看,注意力放在車輛右方,本件應難認原告有不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 3、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56號判決內容:「… 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 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本件原告主張無逃逸故意一節,惟駕駛人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有與甲車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有投保責任險,並無肇事逃逸之誘因,且系爭車輛車身有「中壢客運」字樣,其不可能迴避責任,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3月10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20504號函〈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損照片、肇事地點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 67頁、第69頁、第70頁)、本院依職權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58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 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47頁〈單數頁〉、第 153頁、第155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有與甲車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有投保責任險,並無肇事逃逸之誘因,且系爭車輛車身有「中壢客運」字樣,其不可能迴避責任,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③第92條第5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而由中間車道向右靠時,其車頭右側碰撞同向由外側車道欲右轉之甲車,致甲車左側車身受損(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肇事,而衡諸系爭車輛係車頭右側(右前輪輪弧)碰撞甲車,而該位置屬較接近駕駛座者,且由甲車受損情形(左後輪輪弧鈑金凹陷掉漆、左後門刮傷掉漆、左前門把手刮傷掉漆)尚非輕微及短促之碰撞以觀,且參以原告自承斯時系爭車輛緩速向右靠,則原告應非不能發現該碰撞情事,此核與大型車輛於高速行駛中因車身後段輕微、短促碰撞他車而駕駛人可能無從知悉肇事者顯屬有異,是原告所稱肇事當下不知系爭車輛碰撞甲車一節,本難採信;況且,縱然原告於當下非能完全確定是否肇事,但依上開情況,其就2車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 能性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此由兩車發生碰撞時,原告轉頭朝系爭車輛右前方後照鏡之方向(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09頁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旋於駛 入路口時,原告身體更為前傾而再轉頭朝系爭車輛右前方後照鏡之方向(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擷取畫面)等查看動作而益徵此情,是原告斯時當知若2車發生碰撞,其卻未依法處置而逕行駛離,勢將發生 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法結果,然原告卻未停車查看而逕行駛離,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及責任條件。 3、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駕駛汽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後萌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及發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外觀行為為其構成時點,而由肇事至構成該違規事實,其時間核屬短暫,且常係因一時未能充分考量利害得失所致。準此,則系爭車輛雖有投保責任險,且系爭車輛車身有「中壢客運」字樣,仍無從依原告所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芸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