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275號
- 原告
- 黃光德
- 訴訟代理人
- 呂承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星翰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OC604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8日9時29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目睹其有駕車持菸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行為)及行車不穩之易生危害情狀,而攔停系爭車輛,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徵兆,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於9時29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2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於114年6月23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6月23日為陳述、於114年6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6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IOC6048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發生易生危害情形,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及對原告實施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須舉證本件具有攔停車輛事由、實施酒測事由、實施酒測過程均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正當法律程序等節。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前違規行為及行車不穩之易生危害情狀,乃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員警在稽查過程中,見聞原告面帶酒容、體散酒味等節,復聽聞原告表示早上有喝保力達等語,有酒後駕車徵兆,自得要求其接受酒測。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仍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酒測程序合法,另酒測儀器業經檢定合格,酒測結果準確。攔停系爭車輛及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並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前開所稱之指定,以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且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乃警察對行經「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者,得「集體攔停」「全面攔檢」的依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乃警察對「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者,得「隨機攔停」「個別攔檢」的依據。
⒍關於「隨機攔停」「個別攔檢」後酒測部分:警察雖不能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⑴然警察見聞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行跡不穩、面帶酒容或身散酒氣等情況)時,即該當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同時達於得予攔停門檻及實施酒測門檻,而得將車輛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⑵又警察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時,亦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依同條項第1款,自得將車輛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於攔停車輛、查證駕駛人身分過程中,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或身散酒氣等情況)時,即又符合該條項所稱「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依同條項第3款,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又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或其他易生危害情形,於駕駛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或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不能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該車輛已非行進中車輛,即認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發生易生危害情形,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及對原告實施酒測,已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而,⑴自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其從密錄器影像所製譯文暨採證照片中,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前違規行為及易生危害情狀(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75、179頁),乃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⑵自前開證據資料,可見員警在稽查過程中,站在原告車旁,確處在得見聞面有酒容、身散酒氣位置(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75、179頁),則員警表示攔停後見聞原告面有酒容乙節(見本院卷第141頁),應屬可能,況原告亦表明於駕駛前曾飲酒(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徵兆,當屬有據,自得要求其接受酒測。⑶從而,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及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有接受酒測義務。是原告據前詞質疑員警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被告須舉證酒測施測過程全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包含有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予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告知法定事項云云。然而,⑴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得逕予酒測,毋庸等待15分鐘,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不明或未達15分鐘者,須於漱口後或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前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可知,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或「已漱口者」,均毋庸再等待15分鐘,即可進行酒測,其酒測程序,應屬合法,且因前開情形,已排除「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其酒測結果,亦屬可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自前開證據資料,可見員警於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後,仍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75、179頁),酒測程序合法;⑶從而,員警酒測程序,未有瑕疵,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