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327號
- 原告
- 楊逸萍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G906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區○○路32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賴秉渝(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涉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D19G906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7月22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19G9065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本件舉發方式非屬當場舉發,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4年8月27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19G906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是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重新製開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點社區引導交通出入車道之保全人員,有告知原告看到整個車禍過程,後來申訴單位告知有無增加目擊者證詞,對現況影響並不大,故提出行政訴訟,希望能經車速判定訴外人車輛未依規定行駛過於快速,導致警察單位在目測認定有很大出入。原告係因後方聲音,才停下觀看,並沒有和訴外人發生任何碰撞,懇請給予科學鑑定當下訴外人之車速狀態。況系爭地點標示有「慢」字,當時其他車輛皆已經開始減速,原告確認車距安全後才駛入對向車道,然訴外人卻並未減速,雖然無法確定訴外人不減速之起因,但在法規標示處未減速慢行之行為是事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7:15:39至17:15:46原告未禮讓右側行駛而來之對造機車,自地下車庫起步駛入來車道邊線,致對造機車閃避不及摔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持有駕駛執照,理應知起步時應注意道路是否有行進中車輛,原告並未發現對造機車,屬有無認識之過失,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原告並未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其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且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以縱使對造車輛有違規行為,原告亦不能主張因對造之違規而免於罰則。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⑵第99條第1項第5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⑵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三)路面邊線。」
⑶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⒋裁罰標準: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罰罰鍰6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8月1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22307號函、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可見系爭地點路側劃有停車格,是系爭地點最右側白實線外空間與一般供機慢車行駛之慢車道有別,系爭地點右側標線確屬路面邊線,並無疑義。又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係在處罰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爭道行駛態樣之一,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之目的,係為遏止爭道行駛之危險行為,蓋因衡情起駛車輛如貿然駛入已有其他車輛行駛之道路,將致原行進中車輛難以注意不及反應,兩車爭道行駛即爭相於同一車道行駛,易生碰撞有害交通安全,因此起駛車輛應禮讓已在該車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需待行駛中車輛通過後,再進入欲行駛之車道,以避免爭道行駛。又所謂「起駛前」,應係指車輛由停止之狀態而準備再進入車道前之階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自地下車庫旁起步,駛入來車道邊線,自屬「起駛」之駕駛行為。原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詎其疏未禮讓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訴外人車輛,並於路面邊線外行駛,致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乙節,業經被告答辯狀載明在卷。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以,依被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甚明。
⒉至原告執前詞主張訴外人並未減速,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
⑴本件係訴外人於對向車道直行行駛,系爭車輛自系爭地點來車道方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已如前述,又原告與訴外人間並無障礙物阻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訴外人車輛之情事,是原告仍得在起駛前,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此亦經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79頁),研判係原告系爭車輛於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足證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⑵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訴外人駕駛車輛未減速慢行之情形為真,此亦僅屬訴外人是否違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而得對其處以行政裁罰,或涉及原告與該訴外人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然不影響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行政責任之成立,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免予裁罰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